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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评述

  申请人反对对替代价格作出调整,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成本计算不可信,这是适用替代国标准的目的,答辩人提出的调整方法只会适得其反;二是答辩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中国只有体型和规格较小的小龙虾被用于加工小龙虾尾肉。1997年4月18日,中国一家出口商提供的报告表明,它们将各种型号的小龙虾都用于加工尾肉,商务部也曾到过路易斯安那州进行实地考察,发现在实际加工中工厂并未进行等级筛选,用于尾肉加工的小龙虾确实各种型号掺杂。
  申请人认为西班牙是小龙虾的主要生产和进口国,其生产和进口的小龙虾符合关税法第773(c)(4)(B)条规定的“可比较商品”(comparable merchandise),并且从经济上西班牙与中国也具有类似的经济发展水平。
  商务部的认定:
  西班牙进口的小龙虾均价是本案判断替代市场价格的最佳依据。
  首先,西班牙是世界上主要的小龙虾贸易国,它在1996年进口了704吨小龙虾,出口了354吨小龙虾,其小龙虾价格具有代表性。虽然商务部并不同意申请人说的西班牙和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可比性,但在所有生产此类产品的国家中,其单位国民生产总值(GNP)与中国最具可比性。
  其次,商务部不同意被告所说的西班牙仅仅进口大型小龙虾的说法。根据商务部从美国外国商务服务机构获取的信息,西班牙进口一切规格的小龙虾,大多数是中等小龙虾,也有大型或形态较小的小龙虾。由于答辩人没有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而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所以在这一点上商务部采信申请人的意见。
  虽然西班牙并没有将小龙虾加工成尾肉,但商务部考虑到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小龙虾,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上都与本案商品具有可比性,故仍采用其进口均价作为替代价格。同时,商务部采用印度加工水产品的成本作为中国加工小龙虾尾肉的替代成本,对此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
  再次,关于答辩人提出的在中国大型小龙虾通常被拣选出后整只销售的问题,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佐证,且与商务部掌握的习惯作法相左,因此商务部认定,至少还有相当部分的生产商对小龙虾原料是不加拣选地混合用于加工小龙虾尾肉的。商务部不认为这是一种普遍作法,所以商务部不对葡萄牙出口西班牙的小龙虾原料均价作出调整。
  (五)关于劳动成本调整的问题
  答辩人主张对劳动力成本核算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反映中美之间劳动力价格的巨大差异,即使在采用替代国印度的情况下,也应根据印度与美国或西班牙在劳动力成本上的差异作适当调整。小龙虾产业是一个典型的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在中国,生产小龙虾的劳动力成本是很低的,这主要源于两大因素:一是中国的工人劳动力成本较低,二是在小龙虾原料的获得上除了劳动力之外没有别的投资投入。这是因为中国加工尾肉的原料小龙虾大多是从自然环境(如湖泊)中获得。
  申请人对此表示反对,申请人认为依据不可靠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统计数据来调整市场经济国家的统计数据将导致市场经济国家统计数据的失真,与适用替代国标准的目的相背离。
  商务部的认定:
  商务部否定答辩人的要求。根据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力成本来调整市场经济国家的成本本身就违反了适用替代国标准的目的,这种作法既无法律规定,也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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