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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评述

  起诉方还认为中国商会1997年3月6日发给美国商务部的信函不足以采信。因为该信函所说明的淡水小龙虾尾肉的出口量和出口价格与美国海关进口资料上的数据存在较大出入。即使上述查证能够进行,也不能决定该产业是“市场导向行业”,因为在中国,劳动力价格不是由市场决定的,被告也未能提供其能源电力是以市场价格购买的充分证据。原告为此举出了世界银行的一份研究报告,该报告认为“中国的能源供应价格和分配,受到中央政府的严厉管制,其能源市场是一个被扭曲的计划生产市场”。关于劳动力问题,起诉方认为,由于中国的工人不能自由跨省移动,其异地工作要取得工作许可证,因此,这样的措施使中国的劳力价格受到严重歪曲。因此,起诉方要求维持商务部初裁的认定,即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不是一个“市场导向产业”。
  应诉方不同意起诉方提出的中国工人不能跨省流动的观点,认为起诉方根本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论断。应诉方也不同意起诉方所提出的应诉企业只占中国小龙虾产业极少数的观点,它们认为,应诉的中国企业产量占中国小龙虾总产量的60-80%,调查当局不能因为极少数企业未应诉就对应诉的中国企业施予惩罚。
  商务部的认定:
  商务部维持初裁的看法,认为中国的小龙虾产业不是“市场导向行业”。商务部认为构成“市场导向行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该产业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没有受到政府任何形式的干预;
  2、该产业的所有权必须采用私有化或集体的形式;
  3、所有主要生产要素,无论是原料还是非原料(如劳力和管理费用)必须以市场定价,并且由此计算产品的最终价格。
  由于商务部发给外经贸部的协助调查函件没有得到回复,中国商会1997年3月6日发来的信件也无法有效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在1997年6月24日召开的听证会上,无论是中国商会的代表还是应诉中国企业的代表都未能出具权威证据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因此商务部认定中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小龙虾产业是一个“市场导向产业”。
  (四)关于活体小龙虾的替代价值
  答辩企业对商务部在初裁中以从葡萄牙出口到西班牙的小龙虾原料价格作为本案中中国向美输出小龙虾的替代价格存在质疑,答辩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两类活体小龙虾是同种、同规格、同等级的类似产品,也不能充分说明其是否就是用作加工小龙虾尾肉的惯常原料。答辩人指出,运用于小龙虾产业加工小龙虾尾肉的一般是体型较小的小龙虾,而葡萄牙出口西班牙的可能是体型较大的未经剥皮处理的可用于整只销售的小龙虾。不同种类的商品不能作为替代品。答辩人还指出,根据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小龙虾的销售资料,小龙虾的价格是根据其等级和形状确定的,体态越大,等级越高,价钱越贵。因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初裁中将所有形态的小龙虾混为一谈的作法是不恰当的,因为用作加工小龙虾尾肉的小龙虾一般是体态较小、价钱便宜的小龙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资料也表明,在路意斯安那州只有大约15%的小龙虾被用来加工小龙虾尾肉。
  答辩人指出,如果商务部仍然采用小龙虾均价来计算小龙虾的出口价格,那么商务部必须将那些不用于加工尾肉的小龙虾从计算权重中剔除出去,以获得更加准确的统计数据。因为,无论在中国还是美国,体型较大规格较高的小龙虾都被拣选出来用于整只销售,而不用于加工小龙虾尾肉。如果将上述价格权重较高的小龙虾计入统计数额,那么实际上会高估了中国生产小龙虾的原材料成本,从而使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陷于扭曲。答辩人指出,在既往案例中,商务部有过根据商品质量不同作出价格调整的实践。替代国标准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公平准确的价格参照,因此根据事实作出适当的调整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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