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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评述

  有几家中国企业进行了充分应诉,向美国商务部提供了完整的调查问卷,并要求适用区别税率,但未被美国商务部选定参与调查程序。美国商务部认为对上述企业,应与未应诉的中国企业有所区别,故不适用统一中国税率,而适用接受调查中国企业的加权平均税率(被判定0税率的中国企业除外)。
  (二)公平价格比较
  为了确定中国企业售往美国的小龙虾尾肉是否以低于公平价值销售,美国商务部对“美国价格”(U.S. price)和“正常价值”(normal value)进行了比较。
  1、美国价格
  商务部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772(a)条的规定,主要根据出口价格来计算美国价格,因为涉案小龙虾都是由中国卖方直接出售给非关联的美国进口商而后再进口到美国的,因此不适用构成价格。商务部对中国永亮、彬州、淮阴、盐城外贸四家中国公司提供的出口价格进行了重新估算,纠正了一些误差。
  2、正常价值
  由于当时商务部不认为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在正常价值确定上适用了替代国标准。商务部接受申请方的提议,以西班牙和印度的构成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构成价格的计算方式是以生产时使用的要素价值加上一般的费用和利润以及内外包装的成本和其它费用来计算正常价值。
  经过比较,商务部终裁认为受调查的八家中国企业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美国销售淡水小龙虾尾肉,判定八家企业倾销成立,并向其征收反倾销税。
  (三)关于“市场导向产业”的争论
  应诉中国企业力争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是一个纯粹的“市场导向产业”,因为影响小龙虾尾肉生产的两大因素是原材料(活体小龙虾)和劳动力,这两大因素在中国都是由市场需求关系决定的。为了支持其论点,应诉中国企业举证其向渔民收购淡水小龙虾的价格是随着市场供求而不断变化的,并且小龙虾尾肉的出口价格是由生产商和出口商共同协商确定的,没有来自政府的控制和干预。中国政府对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薪金也没有任何干预。对于企业生产所耗费的能源电力,也是企业自行向公用事业单位采购,其价格也是由市场决定的。
  应诉企业认为,起诉方以中国政府对公用事业存在管制为由,否定企业能源耗费的市场性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美国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对公用事业进行不同程度的管制。为了更好地证明上述观点,应诉企业还向商务部提供了中国相关法律的文本。应诉企业还指出,虽然中国的土地是全民所有的,但企业用地一样要签订合同,缴纳地租,以政府对土地的控制和垄断来判定小龙虾产业的非市场性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应诉中国企业坚持中国的小龙虾产业是一个新兴的、健康发展的、自由的、根据市场规律运作的行业,与美国的大多数产业是一样的。
  起诉方提出了相反的观点。它们认为,由于相当数量生产和出口小龙虾尾肉的中国企业未能填报调查问卷,反馈信息,商务部发给中国外经贸部的信函也未能得到外经贸部的有效配合,致使调查当局无法充分查知中国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的性质和经营情况。在其它一些类似案件中,商务部也是以未能获得中国外经贸部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而作出涉案产业非“市场导向行业”的认定的。因此,起诉方认为商务部不应在本案中改变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惯例和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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