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倾销税率的区别对待问题
能否分别计税的关键在于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即经营是否不受政府的控制。根据美国反倾销调查实践,在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调查中,只有出口企业充分举证其在出口活动中既没有来自政府的法律上控制,也没有来自政府的事实上控制,方能进行分别计税。
1、法律上控制的证明。
受调查的中国出口企业向商务部提供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证明中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商务部认为,《
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涉及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问题,但《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由于规定了国有企业在产、供、销、人、财、物上的经营自主权,以及具有国有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可以构成中国政府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没有法律上控制的有效证明。这一点在既往的反倾销调查案例中都得到了商务部的认可。
2、事实上控制的证明。
在事实上控制的认定上,商务部重点审查四个问题:(1)出口价格是否由政府制定或批准;(2)出口商是否有权进行谈判或签订合同;(3)在管理层的选任上出口企业是否有独立于政府的自主权;(4)出口企业是否能够留存其出口收益并自负盈亏。
应诉中国企业声称:(1)它们自行制定出口价格;(2)它们自主签订合同,没有来自任何政府机构和组织的授意和指导;(3)它们自行作出人事决策;(4)它们自行决定其出口销售问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自主支配盈余,并有权从银行获取信贷。
质证程序中,商务部官员认真查证了原告提出的销售证明、公司贸易协商的联络信函、公司经营计划、银行证明等证据,认定中国政府机构未对出口商业务经营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商务部官员还与公司主管讨论了有关价格制定、管理层选任、经营计划和销售目标拟定的问题,认定应诉中国企业均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
在细致审查和质证之后,美国商务部认定中国政府对应诉中国企业既没有法律上控制,也不存在事实上控制,应诉中国企业的经营权是独立的。
除了积极应诉的中国企业外,美国商务部对其余出口小龙虾尾肉的中国公司施予统一中国税率(china-wide rate)。美国商务部假定,对反倾销调查没有作出反应的中国公司是中国政府控制的非市场主体。
商务部认为,由于其向外经贸部咨询生产商和出口商鉴别的信函没有得到外经贸部的回复,从中国食品土畜牧产品进出口协会获得的信息也相当有限。因此,其无法对出口淡水小龙虾尾肉的中国公司进行个案甄别。除了应诉的16家中国公司外,商务部从海关提供的《小龙虾进口统计资料》中查知还有其它中国公司向美国出口淡水小龙虾尾肉。
1930年关税法第776(a)(2)条规定,如果利益方或其它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1)经主管机关要求,保留相关资讯拒不向主管机关提供;(2)在截止期限前不向主管机关保送资料或者所保送资料不符合主管机关要求的格式和形式;(3)严重阻碍调查程序的进行;(4)提供的信息不能被证实,则主管机关可根据现有的事实作出决定。根据第776(b)条的规定,在信息不可获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利用其它来源的信息来作出判断,包括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由于未应诉的中国企业未能尽最大努力与美国商务部进行合作,美国商务部利用既有的信息(主要是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作出了对未应诉中国企业适用统一中国税率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