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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研究[1]

  关于如何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明确规定了由次债务人负证明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义务,[47]如无法证明,则推定为怠于行使债权。也就是说,凡是到债务履行期,债务人如不起诉次债务人就构成怠于行使权利。这主要考虑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与否,因不具有社会公示性而往往使债权人无从知道,故其认为由次债务人负举证责任比较适宜。换言之,只要到债务履行期债权人就可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无需考虑债务人是否处于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次债务人则必须负证明债务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况的举证责任,而举证债务人已就代位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了自己,是次债务人唯一对抗债权人的理由。但如前所述,笔者不同意司法解释中关于判断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笔者同时认为债务人以催款通知的方式催债、甚至有时债务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都不当然意味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理由不再赘述。由此推理,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恰恰相反,即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举证责任仍然在原告(代位权人)一方。
  具体讲债权人须向法院作如下举证即可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1)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示将不行使权利;(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权利的时效将过(距时效届满究竟多长时间从法定),债务人仍然不行使权利的;(3)次债务人宣告破产,债务人不及时申报债权的(距申报截止日究竟多长时间从法定);(4)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一般催告债务人在催告期内未行使权利的;(5)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起诉催告债务人在催告期内未起诉次债务人的。做到上述五种举证形式,对债权人而言并非高不可攀,而对债务人则比较公平。
   4.责任竞合情况下的代位权行使
  责任竞合是指致害人的某一损害行为在同时对受害人既构成了违约又构成了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对此,立法与学说并无分歧,皆允许权利人选择行使其权利。《合同法》第122条对此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权利人)既可以选择行使合同债权,也可以选择行使损害赔偿的债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值得讨论的是,对于这样可选择行使的债权能否通过代位的方式行使。换言之,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拥有因责任竞合而产生的两个请求权而怠于行使时,债权人能否代位任意行使其中的一项权利。
  从代位权一般原理出发,既然普通债权可以代位行使,发生竞合的债权不过是债权人行使权利多了一种选择性,权利性质未发生变化,故这不应成为禁止代位的理由。然而,责任竞合情况下的代位权行使有其特殊性,代位权人不仅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代债务人选择究竟行使合同债权还是损害赔偿债权,即代位行使选择权。由于选择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行使了选择权的,即排斥了债务人再行使选择权。例如债权人行使了对次债务人合同债权的代位权,债务人既不能提出异议,也不能再对次债务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代位权人提起诉讼后有撤诉的除外,因为代位权人撤诉后各方法律关系又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以不影响债务人行使另一种请求权的可能性。
  较难处理的是,在某些责任竞合的具体情况下,按违约行使请求权与按损害赔偿行使请求权的赔偿结果可能不一样。代位权人选择了赔偿数额较少的请求权行使代位权,此时是否对债务人(被代位人)仍具有排斥作用?债务人能否以另一种方式行使债权请求权去主张其余部分的债权?例如: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享有债权,并且根据责任竞合的规定可以任选一种请求权,如果选择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可获赔10000元,而如果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则可获赔8000元。此时,乙之债权人甲行使代位权,而其选择了违约赔偿请求权,并获得了8000元的赔偿,乙是否有权对另外2000元依损害赔偿请求权索赔?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责任竞合条件下的请求权相互排斥是其基本特征,并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既然两个相互竞合的请求权的行使是相互排斥的,所以当甲行使了第一个请求权(代位权)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消灭,乙对丙的所谓2000元债权实际已不存在。毋庸否认,这对债务人的确存在不利的影响,因为如果是债务人自己行使权利时,其会选择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期获得10000元的赔偿。但从责任竞合的整个法律结构框架出发,再考虑到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由债务人承担无法主张2000元赔偿的风险,似乎也可以接受。当然,对此还应进一步探索,寻找更为合理、可行的解决途径。
  5.代位权行使的费用问题
  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通信费用等。合同法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48]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中诉讼费则补充规定为代位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负担。[49]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客观上是收益人,故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原告胜诉的,除诉讼费由被告(次债务人)负担以外,其他费用是比照无因管理的原则由债务人负担。笔者认为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所持观点颇值探讨。
  第一、行使代位权本质上讲是管理自己的事务而非为他人管理事务,虽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客观上有利于债务人,但同样有利于债权人(甚至是更有利于债权人,因为根据司法解释,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因此只是双方利益重合而已。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本意也并非出于为债务人谋利益的意思,而完全是从自己的自有利益出发,出于保全自己债权的需要。因此,不论债权人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以直接行使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其行为均不能被解释为无因管理。
   第二、这样规定不符合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代位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的一种法律关系,债务人并非该关系中的当事人,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债务人负担该费用,似乎于理不合。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虽然为社会道义的价值判断所否定,但其该不作为却不违法,法律从不强迫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至多是使其权利归于丧失。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无疑是对其不行使权利的一种惩罚,有强迫债务人行使权利、过分干预个人自由之嫌。
   第四、这样规定对债务人亦不公平。谁主张权利谁负担费用(胜诉诉讼费除外),这已经是被社会广泛接受的统一行为模式,试想,债权人就某一债权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行使费用需由债权人自己负担,这属于行使权利的成本,大家都会理解,而债权人就同一个债权行使代位权时结果并无不同,可行使权利的成本却转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则无需负担任何费用,这显然不合情理。
   第五、如果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败诉,诉讼费应由谁负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规定,但根据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由债权人(代位权人)负担也是合情合理的。由于代位权诉讼败诉的原因完全可能是因为债权人没有代位权或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并没有债权,换言之,债务人以前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是正确的,不存在所谓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败诉是债权人错误行使代位权的当然结果,与债务人(被代位人)无关,如果此时仍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由债务人(被代位人)负担诉讼费则明显不合情理,等于债务人在代人受过。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的行使费用应由代位权人自己负担为宜。
  至于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的诉讼费的确应由次债务人负担,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由生效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是因为其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故出现诉讼费和履行内容的支付对象重合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区分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所支付的款项究竟是诉讼费还是履行内容,诉讼费由于是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因而应先予支付,其余部分才可充抵代位权履行内容。而传统民法中代位权行使后果则不同,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因而诉讼费和履行内容的支付对象不同,诉讼费向债权人支付,履行内容向债务人支付。当然,这也存在诉讼费优先的问题,如果次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诉讼费优先的意义不大,但如果次债务人财产不足时,法律应保障代位权人的诉讼费优先受偿,以保护其行使代位权的必要积极性。两种观点虽殊途同归,但依据却各有不同。
  (三) 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由于代位权人是代别人的位去行使本属于别人的权利,同时又由于代位权是一种具有管理权属性的权利,其行使结果对其他人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行使代位权不象一般债权人行使债权那样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会受到法律的种种限制。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对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追求法律效益最大化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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