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其极易导致行使代位权过程中的社会不公平。人们通过商品交换会形成大量的具有各种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内容的不同,取决于经济需求的不同,交换标的物究竟是什么种类并不重要,不能也不应成为能否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而对代位权行使起决定性作用。如果只有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给付内容是金钱时,才能适用代位权,那么就会出现两个其它完全相同而仅仅有此一点差别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各方所遇到的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情况,例如甲卖100台电脑给乙,乙转卖给丙,均已交付,但乙、丙却均未付货款,如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则甲依乙丙间债权债务为金钱之债,故可行使代位权;但如果甲同样卖100台电脑给乙,乙以这100台电脑与丙等价的钢材互易,甲、乙均已交付,而乙、丙均未履行债务,此时如果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甲则不能对丙行使代位权。显然,两个案例并无本质不同,结果差异却如此之大,这样做,在后一案例对甲(债权人)明显不公。
其次,这种观点还会促使人们在商品交换中,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而趋向于尽量避免以金钱为给付内容,代之以其它标的,因为这样会使行为人受到代位权追究的机会减少。众所周知,互易合同与买卖合同本质并无不同,差别主要在于交换的效率,现代社会由于对交易的速度要求愈来愈高,而更趋向于以钱物相交换的买卖合同代替古老的物物相交换的互易合同。因此,如果代位权的有无取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之债,这势必使人们尽可能选择互易合同而使代位权制度失效,这与当代追求交易的速度和效率的大趋势相背离。
第三,对代位权行使的上述限制,会大大缩小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其社会作用变得非常有限。代位权制度之所以不惜突破债的相对性的金科玉律,并以大量规定构筑体系,协调各种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原因就是看到代位权制度在当前交易异常频繁和迅速的时代所具有的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此甚至改变了传统民法中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做法,而规定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可见,对次债务人给付内容的限制,使代位权制度仅在少数债的关系中起作用,这不仅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内容之间相互不统一,也使代位权制度本身的社会意义大打折扣,甚至令人怀疑是否还有必要承担如此大的法律代价来设立代位权制度。
基于代位权的保全债权的基本目的,及代位权具有某些请求权属性的特点,笔者同意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中强调代位权的保全作用,强调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不对请求权的有无产生影响的做法,主张对代位权客体不作过多限制。当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而非向债权人履行时,上述限制根本就不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客体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客体可以相同,[23]也可以不同,[24]后一个债的客体也没有必要是给付金钱。这样既起到债的保全的作用又不会产生不公平现象。
(三) 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应当指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它是指债权人作为代位权人向次债务人所主张的权利的内容,以及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的义务的内容。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代位权内容均有规定,但它们却都将代位权的内容限定于债权,即意味着代位权人只能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25]债务人对第三人其它具有请求权属性的权利均不能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其可能主要考虑如下两个因素:首先,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是第三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为给付行为(对此,
合同法虽不象司法解释那样明确,但从立法背景看,似有此含义),[26]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债的关系时,代位权人才可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试想,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拥有的是物上请求权,则代位权人根本不可能越过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向自己返还所有权,理论上会陷于自相矛盾。其次,之所以对传统民法中代位权的某些内容加以限制,可能还考虑到我国目前关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法律研究及司法实践都是刚刚起步,如果对代位权内容规定过于宽范,可能会比较难于把握。
而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中,代位权的内容却广泛得多,除了与人身关系密切的权利以外,几乎凡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都可以列为代位权行使的内容,[27]学者主张大多也是如此,[28]更有学者对代位权内容种类作出较为详细的归类。[29]笔者同意传统民法所持的观点,不主张过分限制代位权的内容范围,有较宽泛的代位权内容,意味着债的保全作用突出,社会意义明显,这与代位权客体的理由相同,在此不再赘述。至于难于把握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不应成为人为地进行上述限制的理由,该制度在我国虽属于新制度,但是在其它国家已有很长的历史了,传统民法中代位权内容方面尽管尚存在某些争议,但是其主要理论和实践已日趋成熟,因噎废食的做法除了降低代位权制度的社会价值以外,对代位权制度的发展并无正面作用。
根据民事权利的一般分类,代位权内容可以归纳为如下类型:
(1)一般债权的代位;(2)物上请求权的代位;(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代位;(4)撤销权的代位;(5)抗辩权的代位;(6)代位权的代位;(7)抵销权的代位等等。现仅就较有争议的后两种代位权作一具体分析。
1. 代位权的代位
代位权本身能否成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内容,即债权人能否越过两个以上的被代位人向最后一个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能否再代位)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30]反对者认为,代位权产生于债权,因而也属于相对权,虽然其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使效力及于次债务人,但其并不是物权,该效力随着不断远离债权人而日益降低,如果只要中间环节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就可以行使代位权,那么可能出现债权人越过若干债务人向最后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此时,代位权似乎具有了与物权一样的效力,这种使代位权混同于物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支持者认为,代位权旨在保全债权,债权人既然可以越过一个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那么当若干个中间环节均怠于行使权利时,亦没有理由禁止债权人为同样目的行使代位权。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固然,允许代位权的再代位的确有使代位权与物权混淆之嫌,但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和从保全目的出发,似乎不宜限制过多,债权人虽然越过了若干债务人,但其所行使的并非支配权。同时,这样行使代位权客观上会受到很大限制,首先,代位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要证明每个中间环节直到最后一个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满足这一切证据条件在实际操作时往往难以做到;其次,债权人向最后一个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并不能直接获得清偿,根据传统代位权理论,最后的债务人只向其前一个债务人清偿,故债权人还需要向该前一个债务人再行使代位权,中间环节越多,行使代位权的次数也越多,代位权这样高的行使成本在实际操作时债权人难以负担。有鉴于此,我们似乎没有必要过分担心代位权的再代位所带来的副作用。
2. 抵销权的代位
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当其债务内容相同,且都届至清偿期时,均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数额相等的范围内同时归于消灭。[31]约定抵销则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内容不相同时,可通过合同方式使各方债务在等额范围内同时归于消灭。[32]从概念可知,抵销权的代位仅可能发生在法定抵销中,即当有抵销权的债务人一方,怠于行使抵销权时,该债务人的债权人则可以代位行使抵销权的代位权,使该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消灭。而约定抵销中,双方并不当然拥有抵销权,须协商一致,故不存在怠于行使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代位的问题。代位行使法定抵销权,目的同样是为了保全债权的需要,因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有抵销权而其怠于行使时,如第三人向该债务人行使债权,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将恶化,对债权人不利,此时债权人如可以对第三人直接代位行使抵销权,则可避免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后,债权人欲保全债权而不得不再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代位权的多此一举。可见,允许抵销权代位,有其正面的社会意义。
根据
合同法原理,法定抵销权通过单方行为完成,由抵销权人直接向合同当事人对方以单方意思表示为之,当抵销通知达到对方时生效。[33]因此抵销权的代位亦可以单方意思表示进行,换言之,债权人当债务人怠于对第三人为抵销的意思表示时,其可直接通知第三人,主张抵销,此通知达到第三人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等额的债务即消灭。
法定抵销权除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行使以外,还可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当对方当事人起诉抵销权人请求其履行债务时,抵销权人可以抵销权对抗之。但抵销权的代位在诉讼关系中则较为复杂,可分为两者情况:第一,代位权人已通过通知方式代位行使了抵销权后,第三人仍提起债权诉讼起诉债务人,因债务人可能在诉讼中继续怠于行使抵销权,此时代位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抵销权代位成立,原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消灭。第二,如果代位权人在第三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前未以通知方式行使抵销权,则其在该诉讼中不宜再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行使抵销权,因为在诉讼中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抵销权相当困难,而且容易破坏原本正常的诉讼程序。当然,即使债务人在诉讼中未行使抵销权,清偿了对第三人的债务,债权人仍可通过债权代位权的方式保全自己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