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亦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第三人的权利,而且把第三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成为对自己的义务,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证明债务人不存在怠于现实债权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17]这样还会使代位权有被滥用的危险,债权人将会动辄将与自己无法律关系的人列为被告,加以追究,势必严重影响第三人的个人自由。代位权制度原本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此时却引发新的人人自危的不安全感,成为经济秩序新动荡的导火索。与此同时,债的相对性原则也将受到极大的挑战,债权效力的绝对化将会不再是为协调社会矛盾的偶然之举,而有普遍化的趋势,甚至可能动摇长久以来形成的民法根基。
3. 代位权与其他债权人
其他债权人虽不是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谁是代位权主体及代位权所设定的义务怎么履行,对代位权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影响极大,其直接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稳定,是影响代位权制度模式的主要因素之一。笔者不同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不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不利影响的说法,恰恰相反,这样做会严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首先,债是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公示性,法律只要求债权人应知道自己的债务人,债权人为使自己债权得到清偿也会不断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但自己的债务人还有哪些债务人则不属于债权人必须应知的范围,债务人也完全可以依保守商业秘密的理由,拒绝交出自己的债务人名单。在此情况下,一个债权人因偶然机会了解到债务人对他人拥有某项债权,因而向该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其他债权人尽管也想行使代位权,却苦于不知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错过机会,如果真的依不告不理原则,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如果其他债权人已经起诉了债务人或已获得了胜诉判决,在这之后另一债权人却因起诉了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获得清偿,其他债权人仅仅因为不知道存在次债务人即无法获得清偿,这比前一种情况更不公平。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是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则不会出现此种不公。
再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允许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共同起诉一个次债务人,[18]但其并未明确规定某一个或几个债权人起诉了次债务人正在一审期间,另一个债权人能否参加诉讼。事实上不论其进一步怎么规定,实践中都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因为如果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必须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话,那么,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共同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法院不是“可以合并审理”而是只能合并审理。其原因在于,代位权诉讼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诉讼,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最多也不能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如此时两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分别小于但总额大于次债务人欠债务人的数额,他们必须通过按比例分配的办法解决,如果这两个代位权诉讼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则完全可能会出现两个裁决次债务人分别承担两个全额债务的判决,而这两个判决总额相加超过了次债务人本来所应负担的债务,这显然是个荒唐结果。但如果反过来,人民法院真的通过合并审理解决问题,同样会有一系列难以克服的障碍。一方面,在一个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可能会不断有得知消息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参加诉讼,甚至有诉讼提起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于后来因到期而要求参加诉讼,而法院不得拒绝受理,因此造成久拖不决;而且每一个债权内容均不相同,这又势必造成案件愈来愈大,愈来愈复杂,愈来愈难以解决。另一方面,有些其他债权人在一审期间由于不知而未来得及参加代位权诉讼,但其在二审期间要求参加诉讼,对此,依
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固然不应允许,但该其他债权人以尚无生效判决为由另行提起一个代位权诉讼,法院将很难处理。
此外,当我们有证据证明某其他债权人明知有次债务人的存在而不行使代位权,或者明知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而不参加到该诉讼中来,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似乎该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保护,但实际上只要代位权诉讼的判决尚未生效,该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办法来否定代位权诉讼。虽然此时该其他债权人不能再行使代位权,可是根据破产法的原理,其有权在自己的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申请债务人破产,而当破产程序开始后,因代位权不属于别除权,故应中止有关诉讼,并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这时代位权诉讼自然也就寿终正寝了。
从这后两种情况可以看出,上述观点中所谓可以简化程序的理由根本无法成立。其推行的结果,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还会导致程序的复杂化,甚至有造成民事诉讼程序混乱的危险。
4.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中的地位
如前所述,笔者主张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也就是说债务人虽不是代位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但却是接受履行的主体,那么这就需要解决债务人在代位权法律关系中究竟地位如何的问题。一般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与接受履行者是同一的,权利人既是权利的行使者,也是对方履行义务时的实际承受者,但代位权法律关系具有权利的行使者与权利的承受者实际相分离的特性,故债务人虽然在代位权法律关系中是权利的实体承受者,却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次债务人根据代位权人的要求所为的履行行为,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另一方面则是履行对代位权人的义务,也就是说,代位权的权利内容实际就是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这实际上类似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某一个第三人(利益实际承受者)履行就是在履行对合同对方的义务。
关于债务人的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属于第三人。[19]其主要理由是“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有重要意义”。[20]的确,债务人的纽带作用十分明显,也应具有恰当的法律地位,但笔者对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为第三人有不同看法。众所周知,诉讼中的第三人是诉讼的主体,在法院判决中必须对其应具有何种权利或应承担何种义务明确涉及。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观点,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法院判决中间完全可以不涉及对债务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故将其列为诉讼第三人理由似乎并不充分。同样,依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也不宜列为第三人,因为虽然法院判决会涉及到次债务人是否应向债务人履行的问题,但依前所述,这是在履行代位权中所设定的对债权人的义务,而非直接对债务人的义务。
除此之外,我们还知道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无论属于这两者中的任何一个似乎都不贴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诉讼原被告双方以外的自认为对诉讼标的有请求权的人,其应主动参加诉讼,行使其请求权,并实际居于相当于原告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否则有干涉其行使权利的自由之嫌。而根据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显然并非相当于原告地位,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故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以外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被告有密切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告,有提出各种抗辩理由的权利,如其抗辩理由成立,则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反之,将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无论根据司法解释还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都不会判决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反只会判决次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依传统民法理论,债务人还是判决的直接受益者。一般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应向被告履行某种义务的人,即被告的义务人,由于其所应履行的义务关系到被告对原告的义务的履行,故法院为简化诉讼程序,将本属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合并审理,直接判决该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如果此时将债务人列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则出现了被告的债权人却变成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况,这与关于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律制度不相符合。
笔者注意到司法解释的支持理由认为确定债务人的地位主要是为了查明事实,为了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笔者也同意这应是主要目的所在。但由此而来,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似乎不应是第三人而更象一个证人。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人,证人就其所知有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义务,包括证明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诉权是否成立等等。所以,与其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毋宁将其列为证人。因此,债务人的地位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 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代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次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所履行的特定行为,学理上称之为给付行为。传统民法中对代位权客体的规定较为宽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则规定甚严,将特定的给付行为仅仅局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范围内,[21]这不禁又引起了新的争论。支持司法解释观点的代表性理由是:“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
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22]然而,笔者认为这并非司法解释所考虑的真正原因,实际上,真正的原因仍然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次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履行,即向债权人为给付行为。其逻辑关系是这样的: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两个关系中的标的有可能不一样,例如债务人应给付债权人100台电脑,次债务人应给付债务人200吨钢材,基于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为给付的规定,如果这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所应为的给付行为究竟应该是电脑还是钢材?如果是电脑,那么次债务人因不欠债权人任何电脑,而根本没有履行给付电脑的义务,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特定物之债则更不现实,因为次债务人根本没有该特定物;如果是钢材,那么给付钢材仅仅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客体的要求,而非代位权客体的要求,而且债权人(代位权人)可能根本就不需要任何钢材。正是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司法解释才不得不将代位权的给付内容限制在金钱给付的范围内,因为如果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金钱为标的,或起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金钱之债,则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直接履行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