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6条、第
20条的规定,次债务人不应向债务人履行,而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故似乎可以理解为代位权制度并非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而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12]此实属我国代位权制度与大陆法系各国相关规定差异最大之所在,其所涉问题颇多,此处先仅就前述问题分析如下:根据债权制度的一般原理,债务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这称为债的一般担保(该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决定了债权人债权实现可能性的大小,也就是说,债权人实际要承担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的风险,法律不可能使债权人避免这种风险。法律所应做的仅仅是当债务人故意人为地使自己责任财产减少或债务人能使自己责任财产增加而拒不努力时,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束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恢复到原有状态,也就是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亦恢复到原有状态,即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事实上,从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出发,代位权达到保全债权的程度已完全足够,代位权毕竟不是债权,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依前所述,之所以强调代位权仅仅是对债的相对性有限度、有条件的突破,就是想说明不应将代位权与债权相混淆。那种随意将代位权的效力延伸,使权利属性变更,从而使其由债的保全转变为债的实现的做法,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中也是弊大于利(对此后面还将作详细讨论)。
综上,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只要其脱胎于既有法律制度体系,功能如果只是对既有法律作必要补充或修正的话,立法者则必须衡量该新制度对既有法律体系的破坏程度,并尽量将破坏局限于最小范围。为一项制度的效能而破坏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是极其危险的。将代位权视为债的保全而非债的实现则是找到了新旧法律的最佳结合点,既保护了交易安全又不至过度破坏既有法律。
(三)代位权制度的社会功能及其局限性
代位权制度作为新近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原来债权制度所不具备的某些社会功能,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债权只有在债务人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时才有意义,否则债权形同虚设。为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致因债务人的恶意或懈怠而变得徒有其名,增设代位权制度以使其恢复如初。这是该制度最重要的一项功能。第二,弥补原有法律手段不足的功能。如前所述,针对社会关系变化的特点,法律保护的重点已开始从对某项具体权利的保护转向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而对法律功能的此种变化,原有法律规范难以达到目的,例如以前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时,债权人最积极的做法是起诉债务人并申请人民法院将次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以此方式使自己的债权直接及于次债务人。但此种做法因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而遭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13]另一种做法就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把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以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身份向其行使权利,但此做法往往使债务人从该债权债务链条中解脱而不愿被债权人采用;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由债务人向自己授权,使自己成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理人,但该做法则要债权人自己承担讨债的各种费用,且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同意及配合,实现难度较大。可见,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得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依法可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从而避免了原来各种迂回做法带来的不公平和效率不佳。第三,引导各方当事人正确行事的功能。过去由于法律缺乏必要手段追究次债务人,当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实际往往纵容了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社会中债不履行情况增多,我国近些年来的“讨债难”现象和“三角债”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债权人对次债务人具有了直接追索的能力,从而起到引导次债务人及时主动履行到期债务的效果,客观上对解决“三角债”问题有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也应看到代位权制度亦有其局限性,债权人对其报有过高的期望是不现实的。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代位权的作用仅是保全债权而非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重大的理论鸿沟,实际运用差异也十分明显,那种想毕其功于一役,使债权人直接受清偿是不现实的;第二,代位权并非凡具备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即可适用,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均受到限制(对此待后详述);第三,代位权的行使仍需要债务人的大力配合,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与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还要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却指望其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有时不免差强人意;第四,某一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并不一定能独享成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而可以同享该成果,换言之,这将可能使保全效果受影响。
二、代位权法律关系的特点
(一) 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代位权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似无疑义。次债务人依据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应向谁履行,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各国传统民法及民法理论中亦不存在分歧,都规定为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14]然而,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了截然相反的主张,[15]认为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后一种观点的支持者提出了以下理由:[16]第一,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有利于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同时可以避免债务人坐享其成后又另行处分给他人,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债权人只需通过一次诉讼即可实现债权,无需象传统观点,债权人先进行代位权诉讼,再进行债权诉讼才能实现债权。第三,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因为债务人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其他债权人不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视为未主张权利。此观点大胆而独特,表面看起来极具积极性和可取之处。然而,经过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其中问题很多,实值商榷。
如前一部分所述,代位权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不是为了实现债权,代位权制度对债的相对性原则只是有限度、有保留的突破而不是对其否定,代位权制度的根本指导思想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单纯保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正是后一种观点的根本问题所在,在此不再赘述。现主要针对后一种观点的上述理由分析如下:
1. 关于代位权的权利来源
由代位权的一般原理出发,代位权来源于两项权利,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且怠于行使而取得了代位的资格,债权人同时又基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取得了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但由于次债务人仅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故当债权人(代位权人)向其提出主张时,次债务人应及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这里,代位权实际上是前两项权利基础上产生出来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分别同时存在。
认为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代位权人)履行的观点不外基于以下三点:第一,代位权来源于代位权与债权的包容关系,此观点认为代位权与债权具有包容关系,其将两个连续的债权包含在一起,合二而一,故直接履行实际是简化程序。我们认为由于三项权利相互独立,各项权利的内容并不一致,因而根本无法相互包容。第二,代位权来源于债权的转化,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由于其怠于行使而转化为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一旦转化完成,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消灭。我们认为权利固然可以转化,但该转化应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如果仅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其债权就被强制转让给债权人,这直接违反了债权转让的基本理论。第三,代位权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并不以其它权利为前提,即当前社会现实客观上要求代位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后,次债务人就应向债权人履行。这种理由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社会现实是否已真的有此迫切要求,这样做是否会影响到民法其它理论的完整性,以及在代位权关系中对各方当事人是否会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前二者已作过讨论,以下分析对其他人的影响。
2. 代位权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
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无不放弃或滥用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当然,新观点的支持者认为这种剥夺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债务人受领后不向债权人清偿而另行处分给他人,以保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对此笔者认为,代位权制度出现实际比以前已经前进了一大步,使债权人具有了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与没有代位权时相比,债权人的积极性己经大大提高,不存在挫伤问题。至于说债务人受领次债务人的清偿后是否能另行处分,根据所有权原理,所有者处分自己的财产理所当然,法律不应也不能加以限制(事实上,财产在债务人控制之下,限制其处分根本无可操作性)。如果债权人担心债务人另行处分,其可以在行使代位权的同时以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以规避债务为目的另行处分,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