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债务人多次以催债的形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却拒不提起诉讼的(例如与次债务人串通,造成主张权利的假象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如欲行使代位权,也可直接向债务人进行起诉催告,即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例如一个月)提起债权诉讼,如债务人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则债权人可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提起代位权。
实际上,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使用一般催告或者诉讼催告,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由于其权利行使中的失误致使其权利未能得到保护,则不能被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例如债务人对第三人提起债权诉讼,正在法院审理中,或诉讼由于债务人的证据不足而败诉,债权人都不得行使代位权。不过,如果债务人提起的债权诉讼是因为地域管辖错误或者诉由不当不被受理或被驳回起诉,债权人仍有机会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行使
(一) 代位权能否直接行使(非诉讼方式)?
一般民事权利均可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即直接向义务人主张和以诉讼方式主张,前者比较温和、普通,属自力救济的法律手段,适用于大多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后者则相对激烈,是权利行使的最迫切的表现形式,属司法救济手段,往往于前者使用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使用。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是否也可以通过这两种方式呢?对此有完全相反的两种法律规定,以日本等为代表的传统民法规定代位权象其它大多数民事权利一样,可以通过直接行使和诉讼两种方式行使;[40]而我国的法律则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行为行使,不允许债权人以直接行使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41]
如何评判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规定,我们需要了解它们各自的真正原因和真实意图。关于我国合同法为何只允许通过诉讼行为行使代位权,学者已有论及,[42]但其实真正的理由却是:由于我国代位权制度将次债务人的履行对象设定为债权人而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债务人,而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后不仅代位权即消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随之消灭。[43]又由于直接方式不具有公示性,如果代位权可以直接方式行使,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数额多少由其双方自定,债务人就有可能因不知道而无法参加,从而很可能会影响到债务人的正当利益。诉讼方式具有社会公示性,债务人也有机会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笔者认为代位权只允许以诉讼方式行使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而允许诉讼方式的同时,也允许直接行使不仅于法理有据,实践中亦能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的效能。理由如下:第一,代位权来自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可以说是这两种权利派生出的权利,这两个权利的行使既然都可以诉讼方式行使,也可以直接主张的方式行使,当然也就没有理由对代位权的行使限定于只能以诉讼方式。第二,如前所述,我们已论述了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的合理性。由此出发,次债务人不须向债权人履行,故并不存在对债务人利益的不当影响的问题。第三,如果行使代位权只限于诉讼方式,则由于这种方式比较激烈,同时对证据要求精度高,势必使次债务人产生较强的对抗情绪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不配合,从而使代位权制度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相反,如果债权人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其就可以根据实际选择适当的时机和适当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以最大限度发挥代位权制度的功能。第四,允许代位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可以减少诉讼,增加效率,降低社会成本。民事诉讼不仅费时费力,还劳民伤财,应尽量避免使用。大多数情况下代位权均可通过直接行使的方式实现(例如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代位权关系),只有其中少数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用非诉方式无法解决的代位权关系,才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这符合经济和效率的原则。相反,必将增加原本不必要的诉讼,增加不必要的社会成本。
(二) 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问题
民事诉讼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后的、也是最迫切的表现方式,其经常发生在当事人双方矛盾比较尖锐、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情况下,代位权诉讼则往往符合这一特点。代位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具体权利与债务人通过诉讼方式向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基本一样,例如起诉、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先予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等等。不过,代位权诉讼与一般权利的行使也有不同之处,现具体讨论如下:
1.代位权诉讼是否适用撤诉、庭外和解以及法庭调解?
一般债权诉讼中,债权人起诉后可根据诉讼的实际情况撤回诉讼请求,撤诉后债权人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行起诉。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再撤诉固然对代位权人亦有此限制,但由于债权人是越过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诉讼,其撤回诉讼请求则需考虑对债务人的影响。鉴于撤诉在法律上相当于未起诉,当事人各方的权利状态并未改变,且代位权诉讼并非债务人所为,故代位权人的诉讼行为不应对债务人权利构成影响,换言之,债务人此时仍然保持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和诉权。
诉讼中由于原被告通过对各方利益及诉讼前途的衡量,以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是常见的法律途径。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如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的协议,则意味着原被告达成了一个协议的同时,原告撤回起诉。这有三个法律后果,其一,撤诉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影响,即债务人仍享有行使权利的各种手段;其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仍然是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如何履行债务的问题;其三,该协议中的任何让步均仅约束他们自己,对债务人并无约束力。由此可见,债务人在其他两方庭外和解后仍有权对次债务人行使和解协议中未包含的、或被债权人让步让掉的那部分权利。而和解对次债务人的意义在于当债权人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后,债权人等于放弃了原本可能对次债务人行使的其余部分的权利。
调解原则仍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各种民事诉讼程序中都会有调解程序这一环节(尽管不再是必经程序),《
合同法》第
128条亦明确肯定了调解解决合同争议的形式。那么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否也适用调解程序呢?有人认为这和庭外和解的情况没有区别,原被告的调解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务人仍有权就权利的其余部分继续行使包括诉权在内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代位权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代位权诉讼中难以适用调解程序。调解意味着让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让步必然会影响到债务人的实际利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意味着可以代位放弃债务人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可以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调解不同于和解之处就在于:和解是协议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无约束力,而调解书则是相当于判决书一样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和社会影响力,不仅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债务人亦会受到实际的约束。如果允许适用调解,则意味着债权人在诉讼中代位所作的权利处分,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消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务人不能再就其余部分权利提起诉讼。
2.行使代位权能否通过仲裁方式?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要通过仲裁方式,对此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确应以仲裁方式,[44]代位权虽然是债权人代债务人的位,但由于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且代位权事实上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有仲裁协议为前提,所以,代位权的行使排除了仲裁方式的可能性。
不过应当注意,这种做法会引出一个新问题,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通过诉讼规避仲裁的问题。例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仲裁协议,债务人行使债权必须通过仲裁方式,但其由于认为原来约定的仲裁机构或适用的法律于己不利而故意不提起仲裁,而是串通其他人以其债权人的身份出现,对次债务人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从而既避免了仲裁又达到了行使债权的目的。[45]这明显属于利用游戏规则钻法律的漏洞。长此以往,会影响仲裁协议在社会中的严肃性和规范效力,造成诉讼与仲裁的不平衡。但似乎目前并无阻塞此漏洞的可行办法,有待于理论上的不断探索和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
3.代位权诉讼中的举证及债务人的配合问题
代位权诉讼由于需要越过债务人去向次债务人提起,故其中证据问题相当重要。代位权人须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均存在且都已到履行期,还要证明两个权利的标的额均大于或等于代位权诉讼的标的额。这中间有一个债务人从中如何配合的问题。债权人可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内容、是否到期以及未履行的程度等等,但其可能缺少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上述情况,而诉讼中的证据精度要求相当高,债权人即使有主要证据(如合同、发票)的复印件都不能保证胜诉,这给代位权的行使无形中带来了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6条规定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的主要意图实际上就是要其提供证据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衔接起来,但遗憾的是这种做法如前所述与法理不合,不应被采纳。我们不能强制次债务人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我们也同样无法做到强制债务人提供上述证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关于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0条针对类似问题作了如下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46]但这一规定只是针对某一证据并已知其内容(如掌握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主张该证据真实性的一方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如果某一对次债务人不利的证据债务人不提供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又根本不知道则代位权依然无法实现。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应力争债务人的配合,否则代位权的行使仍有可能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