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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对于死亡宣告撤销前继承人对所取得的财产之占有的效力及被宣告死亡人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未予规定。学说认为,继承人根据死亡宣告而取得的对财产的占有不得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否则,当继承人原形占有遗产时,得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其所有权,而当其将原物让与他人时,其所取得的对价则为现存利益而应予返还,亦即同为因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因其处分与否,而于返还义务发生消长,不免奇异。[45]故被宣告死亡而后重新出现的人,其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不因取得时效而消灭。
  但此项请求权生于何时?其可否因或如何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则疑窦又生。依多数立法例,被宣告死亡人请求返还财产之权利,应自死亡宣告之判决生效时始得享有,亦即其消灭是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依《德国民法典》规定,此项请求权之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悉死亡宣告或死亡确定之时起算(第2031条)。故问题之分辨焦点,在于宣告死亡之撤销,是否为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之前提。笔者认为,宣告死亡之撤销请求权与返还财产之请求权应为两相各自独立存在的权利。理由是:
  首先,当失踪人被宣告死亡而其尚属生存时,依宣告死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即处于不稳定状态。尽早结束此种不稳定状态,当为法律所注重。而对于死亡宣告之撤销,法律无法设置其请求权期限,所以,当被宣告死亡人生还或者确知其真实死亡日期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及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致其返还财产之请求权一直得受保护,此与法律维护法律关系稳定之意旨不相吻合。
  其次,本人明知其被宣告死亡即明知其财产已被他人取得,但故意维持其“失踪”状态或不及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完全构成“有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故即使其死亡宣告尚未撤销,其返还财产请求权之时效期间仍得开始计算。
  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本人之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本人知道死亡宣告时开始计算;利害关系人因死亡宣告之撤销而得享受之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本人确切下落或者本人自然死亡事实及时间时开始计算。此请求权时效应适用一般时效期间,并适用有关时效之中止、中断和延长之规定。而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为中断时效之法定事由。
  (五)我国司法解释关于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其婚姻关系的处理原则是否正确?
  婚姻关系是否因死亡宣告而当然消灭,各国家和地区立法有所不同。而规定婚姻关系因死亡宣告而当然消灭的,对于在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情况下,婚姻关系之消灭是否受到影响,也有不同对待。[46]总起说来,对于宣告死亡于婚姻关系的影响,有两种做法:一为其导致婚姻关系当然消灭(法国、意大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二为婚姻关系自生存配偶再婚时消灭(德国、瑞士)。而对于死亡宣告的撤销于婚姻关系的影响,也有两种做法:一为新缔结的婚姻无效,恢复原婚姻(意大利);二为新缔结的婚姻为有效(其他国家或地区)。而就生存配偶未缔结新婚姻时的处理,自然也有两种做法:一为如果未缔结新婚姻,原婚姻自始有效(德国);二为即使未缔结新婚姻,原婚姻也绝对消灭而不能复活(法国)。前述方案中,对生存配偶之新婚姻施以保护,为多数国家及地区所采,故以宣告死亡之撤销消灭生存配偶新缔结的婚姻的做法不足为取。而以生存配偶之再婚为原婚姻消灭的依据也有问题:依“一夫一妻”之原则,同一人不得同时存在两项以上的婚姻关系,旧婚姻不灭,新婚姻无从发生。故原婚姻的消灭应为新婚姻发生之前提,以新婚姻之发生为原婚姻消灭的原因,实为因果不分、本末倒置。所以应采死亡宣告使婚姻关系消灭之说。但如认此种消灭为绝对消灭,则当死亡宣告被撤销而生存配偶未予再婚时,其婚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须重新办理结婚。此举显无必要。对此,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47]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
  至于失踪人配偶明知失踪人并未死亡而与他人恶意串通,恶意申请宣告死亡并缔结新婚姻的,其新缔结的婚姻关系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之,本人有权申请撤销。但在失踪人的配偶为恶意而与之结婚的另一方为善意,或者失踪人的配偶为善意而与之结婚的另一方为恶意的情形,如果允许本人对该项婚姻关系予以撤销,对善意方当事人不甚公平,也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基本性质。因此,对此种情况,应规定本人对该项婚姻关系不享有撤销请求权,但本人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得请求恶意方当事人予以赔偿。
  
  
【注释】  依德国普通法规定,凡失踪人年满70岁者,推定为死亡。而根据德国Schlesien邦特别法之规定,自失踪时起,超过一定期间者,亦得为死亡之宣告。(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5页)

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自然人的失踪按失踪时间分“失踪推定”(原第112条)和“失踪宣告”(原第115条)。在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被推定失踪达一定期间后,法院仅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失踪人宣告失踪,虽其财产得为继承人分割并确定占有,其配偶亦得在婚(原第139条),但法律上留有余地,并不发生失踪人权利能力丧失的确切后果。法国民法这样规定,显然表现了《法国民法典》编撰时期强烈的人权保护思想。

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3条至第2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后来,德国于1939年7月4日颁布关于失踪、死亡宣告及确定死亡期间的《失踪法》,同时以其第46条废止了《德国民法典》原第13条至第20条之规定。1951年1月15日西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了新的《失踪法》(Verschollenheitsgesetz),并于1957年7月26日加以修正。根据《失踪法》的规定,法定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期间有10年至3个月长短不等(第3条第1款、第6条),以导致失踪发生的危险事件程度而定。因此,在所谓的空难失踪中,其所需期间为最短(第6条)。

《瑞士民法典》(第35条至第38条)、《日本民法典》(第30条至第3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8条、第60条)、《葡萄牙民法典》(第114条)、《苏俄民法典》(第2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条至第11条)所采用。尽管在前述国家中,有些国家立法上仅仅存在“宣告失踪”(如日本),但如后来的法国法一样,其所谓“宣告失踪”的效果完全等同于宣告死亡,二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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