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理论上形成共识的问题是,法院有关宣告死亡之判决具有绝对性,即不仅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当事人具有效力,而且对一切人皆发生效力,任何人均得援引之。[12]但就死亡宣告之效力所涉及的具体范围,则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其仅限于财产关系(此为德国普通法时代之通说);[13]也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为法律对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暂且拟制”,其目的仅在于确定以自然人失踪前之住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14]因此,宣告死亡就失踪人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当时的法律关系,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即遗产继承开始,婚姻关系当然消灭(此说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采);还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应对于一切法律关系产生效力,但对于婚姻关系应特设例外(如《德国民法典》第`13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之人的婚姻关系因配偶之再婚始归于消灭)。由此,关于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之权利能力是否丧失,便有不同的结论:凡认为宣告死亡应对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之一切法律关系均发生效力者(如德国民法),当然认定其权利能力全面地发生终止(虽然其可因被宣告死亡的人之生还而得以自始推翻);[15]凡认为宣告死亡仅以失踪者失踪前的住所或居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者,则当然认定宣告死亡仅在该“中心”之范围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意味着失踪者本人的权利能力发生消灭。[16]
此外,就被宣告死亡的人究竟在法律上是被“视为死亡”还是被“推定死亡”,各国立法也有不同选择:
(一)拟制主义。将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视为死亡”,是为“拟制主义”,即虽然不能判明失踪人是否确已死亡,但或对其以失踪前住所或居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或对其所涉及的全部法律关系,拟制其已经死亡的事实,使其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亦即“视为死亡”实质是对失踪人“已经死亡”之拟制事实的认定。因此,死亡宣告之判决一经作出,失踪人即被视为已经死亡。而“要阻止死亡所带来的效果,就必须撤销死亡宣告,仅仅提出反证不能追溯否定死亡所带来的效果”。[17]依此“拟制主义”,在宣告死亡之后,即使有确切证据证明失踪人并未死亡,甚至于被宣告死亡之本人已经出现,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死亡宣告之前,有关死亡宣告所导致的一切法律效果,并不因此而发生任何影响。例如在基于宣告死亡而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人寿保险金而发生诉讼时,即使保险公司持有该失踪人并未死亡的确切证据,保险公司在此项诉讼中也不能仅仅通过提出反证而拒绝支付保险金,其只能首先另行诉请撤销死亡宣告。采此“拟制主义”的,有日本、前苏联、泰国等。[18]
(二)推定主义。对于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推定”其死亡,是为“推定主义”,即虽然不能判明失踪人是否确已死亡,但或对其以失踪前住所或居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或对其所涉及的全部法律关系,推定其已经死亡,使其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与“视为死亡”不同,“推定死亡”仅仅是对失踪人已经死亡的一种假定,此种推定得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因此,只要出现反证,宣告死亡所作出的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推定即被否定,即使宣告死亡的判决尚未被撤销,有关死亡宣告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也有可能受到影响。例如在基于宣告死亡而请求支付人寿保险金的诉讼中,只要保险公司能够举出失踪人(被保险人)确实并未死亡的证据,则原告即应败诉。采此“推定主义”的,有德国、瑞士、土耳其、我国台湾地区等。[19]
我国《
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宣告死亡所生之具体效力,但过去居于主流的观点认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成为遗产并开始继承。[20]不过,此种观点后来受到批评。有学者虽然承认宣告死亡得发生与真实死亡同样的法律效力,即一切享有以失踪人死亡为条件的财产权利的人即可因此获得权利(继承人开始继承,受遗赠人取得遗赠,失踪人的婚姻关系终结等),被宣告死亡人所涉及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全部消灭,但认为其仅仅限于“以失踪人原住所地为中心”之范围。[21]另有学者更为明确地指出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之区别,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其一,二者规范意旨不同。在自然死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而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却不在剥夺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仅在结束以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并不及于公法上的关系;其二,一为事实,一为拟制。在自然死亡,死亡是真实的;而宣告死亡,则是拟制,当事人未必确已死亡;其三,二者要件不同。自然死亡是当然死亡;而宣告死亡却要充分其法律要件才可;其四,二者效力不同。自然死亡的效力是绝对的;而宣告死亡的效力是相对的,可以撤销而溯及地被消灭;其五,死亡日期不同。自然死亡中的死亡日期一般是真实的;宣告死亡中的死亡日期则是法律拟制,为判决宣告日。[22]
很显然,对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理论上确有探讨之必要。
笔者认为,民法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但失踪的自然人生死不明,法律何以将其视为死亡或者推定其死亡?事实上,如果失踪人并未死亡,宣告其死亡对其人身及财产不可避免将发生重大损害(虽然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其财产得请求返还,但对已经丧失的利益却无法得以补偿或者全部补偿;而其婚姻关系则有可能在宣告死亡期间发生变化而无法复原,其子女也有可能被他人收养而无法恢复原有关系,等等),而如果对于长期失踪的人遗留的法律关系不予以法律上的了结,则利害关系人及社会生活秩序又将遭受损害。由此,失踪人的利益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两相权衡,民法不得不牺牲失踪人的利益而保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尤其是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被认为实质上涉及社会生活秩序时,民法所作选择之合理性更加毋庸置疑。此外,法律推定失踪人已经死亡具有科学依据及符合生活常识:长期失踪,尤其在意外事故中失踪,纵经反复寻找,仍无下落,失踪人死亡的可能性极大(即通常情况下已经死亡)。为此,法律设置宣告死亡制度,并非基于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而系基于对生存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所以,宣告死亡实质上应当是法律对失踪人已经死亡之推定事实的终结性确认,其目的就是要消灭失踪人的人格,使其退出所涉之全部法律关系。而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绝大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因此,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在此项宣告未因相反证据的出现而予以撤销之前,失踪人应当被视为已经死亡。故宣告死亡应当发生与自然死亡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宣告死亡的效果具有某种不稳定性,一旦失踪人生还,其权利能力消灭之效果即溯及地消灭。至于强调宣告死亡的效果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强调宣告死亡之效果仅仅及于失踪人原住所地或居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不能及于失踪人生存地所涉之法律关系),甚至主张根本不宣告“死亡”而仅仅宣告“失踪”(虽然又令其“失踪”发生与宣告死亡完全相同之效果),这些观点或者做法,实质上都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其所生之矛盾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