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增设检察院享有失踪人死亡宣告申请权,实为国家权力对民事生活领域的强行干预,故须有充足之理由。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民事生活须基于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之特别保护。而宣告死亡之宗旨在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所谓“稳定法律关系”,也是在此意义上谓之,亦即法律关系因自然人失踪而致“不稳定”,必须是在于利害关系人有所损害的前提下才有为法律所关注之必要。因此,单纯以“稳定法律关系”为由确认检察院有权申请宣告死亡,无异于强行规定只要失踪达法定期限,就必须宣告失踪人死亡,故此不足为凭。而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宣告死亡,其应当享有选择权,即使不申请对其利益有所损害,或者其不申请纯系出于所谓“旧观念”,只要未损及他人利益,法律也无任何干预之必要(例如,长期失踪固然使婚姻关系“不稳定”,但失踪人之配偶坚信失踪人未死亡或者出于旧观念不愿再婚而拒不申请宣告死亡,此时,由检察院“见义勇为”,强行申请,此举如同由国家强令因“旧观念”而拒不再婚的寡妇必须再婚一样荒唐!)所以,国家之介入,其理由只能在于如果不申请宣告死亡,则国家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即会遭受损害。而于不宣告失踪人死亡存有利益损害之“他人”,显然均可归入利害关系人之列,所以,国家利益之损害,为国家介入之唯一理由。鉴于宣告死亡即引起遗产继承之效果,而在我国,遗产继承至少在两个方面有可能关涉国家利益:其一,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国家对于遗产税的征收;[35]其二,在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下,遗产依法应归属于国家或者集体。为此,由检察院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国家申请宣告死亡仍有必要。例如,拥有大量资产但无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失踪已达法定期限,如不申请宣告其死亡,则其资产即会被他人非法侵吞,等等。前述情形,已导致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之损害,国家应予干预。但如果失踪人并无财产或财产数量较小,其虽无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均不应成为国家干预的理由。故我国立法应增设规定: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死亡宣告,而不申请宣告死亡会造成国家或者集体利益损害的,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四)被宣告死亡人之死亡时间如何确定?
宣告死亡事关失踪人之人格及财产,事关失踪人之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不可谓不重要。故各国立法均严格规定了宣告死亡的司法程序。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死亡的判决应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中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应以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36]
在宣告死亡时,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涉及遗产继承有关重大事项,如遗产的具体范围(死亡人具有的遗产范围,依其死亡之时的情势予以确定)、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的具体范围(依照
继承法上“同时存在”之原则,仅于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时尚且生存之人,方可享有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遗嘱效力之发生时间(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以及代位继承之是否发生(代位继承须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此,各国立法之规定有所不同。对一般情形的失踪,失踪人之死亡时间有的规定为法定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间届满之时(《日本民法典》第31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条),有的规定为得知失踪认最后一次音讯之时(《瑞士民法典》第38条第2项);对于在战争或意外事故中失踪的人,其死亡时间有的规定为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失之时(《日本民法典》第31条),有的规定为失踪人于战争或意外事故中失踪之时(《瑞士民法典》第38条第2项、《意大利民法典》第61条),还有的规定为法定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间届满之时(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条)。
倘对以上立法例作一评价,可以认为:
首先,就一般情形的失踪之人死亡时间的确定,较之以最后一次音讯之时为准(瑞士),以法定宣告死亡所需之失踪期间之届满为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更为正确。理由是,自然人一般情形的失踪,其有可能发生死亡的时间根本无法判定(其失踪之时有可能正是其死亡之时,也有可能不是)。因此,确定失踪人死亡时间与其说是根据大致可供判断的客观事实,不如说是根据立法者的选择。而一般情形的失踪,法定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间较长,客观上,失踪人“已经死亡”之推定是随着失踪时间的持续进行而逐步形成的。实际生活中,有关当事人对于失踪人“已经死亡”的认识,只能形成并强化于失踪事实状态之长期延续而非失踪事实之发生。此种认识,于有关法律关系不可能不发生影响。故将一般情况下的失踪人的死亡时间确定为法定失踪期间届满之时,更为符合有关当事人的“预期”即有利于有关法律关系的稳定。
其次,就战争及意外事故中的失踪人之死亡时间的确定,较之以法定失踪期间届满之时(我国台湾地区)或失踪人于战争或意外事故中失踪之时为准(瑞士、意大利),以战争停止或意外事故结束之时为准(日本)更为正确。理由是:与一般情形的失踪不同,一般情形的失踪,致失踪人可能死亡的原因无法判定,故法律推定其死亡的事实根据只能是“长期失踪”本身;而在战争或意外事故中失踪的人,致其可能死亡的原因当然是战争及意外事故,亦即法律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根据为于生命有极大危险的战争及意外事故本身。质言之,一般情形的失踪,失踪人之死亡有可能发生于失踪期间之任何阶段,而战争或意外事故中的失踪,失踪人之死亡通常是发生于战争或意外事故之中而非战争或意外事故结束之后即法定期间届满之时。因此,对于战争或意外事故中失踪之人的“已经死亡”的认识,应当产生于战争或意外事故结束之时。[37]故应将此种失踪人死亡的时间推定为战争或意外事故结束之时。
由此可见,法院之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必须确定失踪人死亡的具体时间,而我国《
民法通则》未将之予以强行规定,同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作出死亡宣告之日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此种作法应予修正。
五、死亡宣告之撤销及其法律效果
宣告死亡为法律对失踪人已经死亡及其死亡时间的推定。此种推定有可能被以后出现的事实所推翻,其中,被宣告死亡的人之重新出现,将从根本上否定死亡宣告,并由此而导致一系列法律效果。对此,我国《
民法通则》第
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同时,对死亡宣告撤销后有关财产返还、婚姻以及收养关系的处理,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