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但有以下问题殊值研究:
  (一)被宣告死亡人的重新出现是否为撤销死亡宣告唯一的法定事由?
  除被宣告死亡人的生还之外,一些国家的民法还规定,死亡宣告的撤销还可因其确定的死亡时间与失踪人真实死亡的时间不相符合而引起。[38]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如果在法院作出死亡宣告之后,有证据表明失踪人确已死亡,但其死亡时间与宣告死亡确定的时间不一致(或者早于该时间死亡,或者晚于该时间死亡),因死亡宣告系适用于生死不明之失踪人,如有失踪人死于一定时间之确切证明,则其已非生死不明,故应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撤销死亡宣告。此外,如果利害关系人以被宣告死亡的人于推定死亡的事件之后尚系生存之确切证据而请求撤销死亡宣告的,亦应准许,如以其最后音讯之时起失踪时间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可再为死亡之宣告。[39]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同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当事人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40]这一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死亡日期的不同,常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如已经确定失踪人真实死亡的时间而仍然维持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则有可能导致利害关系人的损害。例如,失踪人的继承人如死亡于失踪人自然死亡之后宣告死亡之前,依此规定,其不能享有遗产继承权。因此,当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与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应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撤销后就有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参照被宣告死亡人生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死亡宣告撤销之前利害关系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25条之规定,宣告死亡判决撤销后,合法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何谓“合法”,该条文未予明定。同时,其对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撤销前实施的转让财产之外的行为的效力,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准则,死亡宣告撤销前,利害关系人基于死亡宣告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如其为善意且相对人亦为善意,则其行为效力当然不受影响,如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出卖或者出租所取得的财产而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要求终止履行;又如继承人或第三人所为之免除债务的单方行为,也不因宣告死亡的撤销而受影响;再如继承人或第三人所为之债务履行或债务履行催告通知等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
  但在利害关系人为恶意而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其实施的行为效力是否受影响,则不无疑问。对此,依德国民法,应保护善意第三人,[41]但依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应保护受死亡宣告人的利益,[42]故前述行为之效力应受影响。然而有学者指出,在不动产处分行为,虽继承人为恶意,但在该不动产已因继承而作变动登记的青情况下,善意受让人受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保护。而在动产处分行为,虽继承人为恶意,但善意受让人可依动产善意取得而受保护。至于恶意继承人为债务清偿或受领债务清偿之行为,为无损或有利于遗产之行为,前者视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之清偿而为有效,后者应为死亡宣告人所承认。[43]笔者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即使在死亡宣告撤销的情形,也应坚持此项原则。故死亡宣告撤销前利害关系人所为法律行为如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则其行为效力不应受到影响。但恶意继承人实施的无偿行为或单方行为,如有损死亡宣告人的利益(如赠与行为、债务之免除、代理权之授予等),后者应有权予以撤销。
  (三)财产返还范围如何确定?
  死亡宣告撤销后,取得财产的人限于财产之“现状”或“现受利益”的范围内负返还之责,为各国立法通例。所谓“财产之现状”,包括原物之存在,也包括原物价值的存在(即原物之变形存在,如出卖原物所获之价款,或以出卖原物之价款购置的财产)。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原物存在,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应给予适当补偿。此规定有所含糊:原物可因消耗、损毁而不存在,也可因出让而不存在。如果原物被有偿转让,“给予适当补偿”可解释为酌情返还其价款,自是合理。但如果原物被消耗或者损毁,则令善意取得人予以补偿甚不合理:宣告死亡之后,继承人依法取得失踪人财产,在失踪人生还之前,此财产被继承人视为自己的财产,因而对财产予以正常的消费,即使财产损毁,也非基于恶意。此时,继承人固然因宣告死亡而获得利益,但此种利益之获得全因失踪人之原因(失踪)而发生,故当原物消耗或损毁时令其补偿,实际上为其增加了负担,此举甚无道理。鉴此,规定取得财产的人仅返还财产之尚存利益,比较合理。至于财产所生之孳息,因孳息被视为保存财产一般所需之支出,故应不在返还之列。
  对于恶意取得财产的人,各国多规定其应负全部返还之责,即除返还原物之外,还应返还原物所生孳息;原物不存在的,应予赔偿。但《日本民法典》在规定返还尚存利益时,并未区分财产取得人之恶意与善意(第32条第2项)。对此,日本学者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权威观点,认为该条文的适用只限于受益人是善意时。如受益人为恶意,应根据该法典第704条之规定,返还所受的全部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将该前述条文解释为不分善意与恶意。理由是:首先,失踪宣告是统一清算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之制度;其次,这种情况下,善意与恶意的区别不是很大(所谓恶意也只是知道有撤销失踪宣告的可能性,而善意时也潜伏着失踪宣告撤销的可能性);再次,失踪宣告是由失踪人方面的事端而引起的,因此而令获得财产的人全部归还所得利益应属过于苛刻。[44]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难以成立。这是因为,死亡宣告撤销之效力具有溯及力,故因死亡宣告而取得失踪人财产应视为不当得利,返还时,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之同样原则。失踪固然有时为失踪人之原因而引起,但死亡宣告则纯系由恶意利害关系人之恶意行为而引起,故对恶意申请宣告死亡之当事人,法律上不应予以任何保护。
  (四)返还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