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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笔者认为,自然死亡为对自然人生命绝对消灭之事实的确认,不必拘泥于“心跳停止、呼吸停止”之一般的判断标准。而宣告死亡是民法为失踪人特设的一项制度,其基点在于失踪人生死不明但有极大可能已经死亡。因此,“生死不明”应为构成民法上“失踪”的基本条件。如果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消失”,但依当时情形完全可以确定其已经死亡的(如飞机高空爆炸)或经特别寻找而由官方确定其不可能生存的(如我战斗机被他国非法侵入的侦察机撞落大海,虽经政府全力寻找,我飞行员仍下落不明),虽生不见人,死不见尸,亦应根据有关机关的证明确认其已经死亡(自然死亡),而不必另设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限的例外规定。否则,有可能徒增纠纷,不利于空难、海难、矿井爆炸等危险事故遇难者善后问题的处理。[25]
  (二)应否规定宣告死亡之申请权行使的顺序?
  就其实质而言,民法设置死亡宣告制度,其目的非在确认失踪人之死亡,而在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有无利益需要保护,以何种方式获得保护,应由其自行考虑。所以,死亡宣告以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为程序启动条件,法院不得主动介入,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亦明文规定,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受遗赠人、因失踪人之死亡而有权获得人寿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动产共有人以及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但依日本有关判例,不包括需要以死亡宣告之结果为其他诉讼事件作证据之人。[26]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及其宣告死亡申请权行使的顺序,我国《民法通则》未予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仅具体指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而且还将其列为四个顺序,即:(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并规定“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不受上列顺序限制”。[27]由此,当然的解释就是申请宣告死亡“要受”上列之顺序的限制。
  就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而言,申请或者不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涉及其重大利益,而不同之利害关系人,就其利益的权衡有所不同。因此,就是否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问题,实践中常发生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意见冲突。例如,涉及情感问题,失踪人之配偶有可能较之其他人更不愿意申请宣告死亡失踪人死亡;涉及财产问题,则实际控制财产的人较之其他人当然有可能更不愿意申请宣告死亡。如某些利害关系人要求申请宣告死亡,而其他利害关系人表示反对,或某些利害关系人要求申请宣告死亡,另一些利害关系人仅同意申请宣告失踪,则法律上应当如何裁决?对此,我国民法学界曾存有两种不同主张:一为“有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申请权之行使应设有一定顺序,前一顺序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但同一顺序不受影响;[28]一为“无顺序说”,即利害关系人均享有同等的申请权,不受前顺序人是否申请或反对申请或申请宣告失踪的影响。[29]而我国最高法院之司法解释采用了“有顺序说”,认定其所列之利害关系人顺序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即如果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配偶)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近亲属不提出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此项规定遭到学界强烈批评。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制度之目的不在保护失踪人利益而在保护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利害关系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因其为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债权人、债务人而有先后之分。“在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之后,其遗产之继承、债务之清偿,均有法律规定,而与由何人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无关”。“实际案件中,有的配偶基于感情或由其他不正当目的,不提出申请,致不能宣告失踪人为死亡人,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这显然违背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故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不得谓为正确之解释”。[30]
  应当承认,在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中,其配偶最为特殊,是否宣告失踪人死亡,与其具有更重大的利害关系。而依我国传统的生活习惯,配偶双方中一方死亡或者失踪,通常不会导致家庭财产的分割。如果配偶不愿意申请宣告死亡,而子女为继承失踪人遗产而坚持申请宣告死亡,似乎于我国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有所违背。至于失踪人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其财产关系自可与失踪人之配偶或其他财产管理人清结,无须非得要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故规定配偶在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问题上享有“一票否决权”,似更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此应为我国最高法院作出前述司法解释之理由。但是,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发展,家庭成员结构以及家庭财产结构日益复杂,如将宣告失踪人死亡之申请权利实际操纵于配偶一人之手,则不免有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已经逐渐被淘汰,依法主张权利(包括继承权利)非为不道德之事。为此,将失踪人之全体利害关系人视为具有同等地位,均得自行提出宣告死亡之申请,不受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见的阻碍(包括其不同意宣告死亡,也包括仅同意宣告失踪而不同意宣告死亡等),较为妥当。
  (三)检察院应否具有死亡宣告申请权?
  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民法均将有权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人限于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而未考虑国家公权之直接介入,其原因在于宣告死亡制度之目的主要在保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依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则,申请宣告死亡与否,任由利害关系人定夺。但已有我国学者注意到,如果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即会使设立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故建议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增设有关在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而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之规定。[31]而据台湾学者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条在经80年代初之修正之前,规定死亡宣告申请人仅限于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但考虑到“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结束失踪人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的状态,为维护社会公益,民法修正特增设检察官为申请人。检察官系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不论有无利害关系人,均得单独申请。唯于有利害关系人时(尤其是有父母、配偶、子女)时,宜征询其意见,衡酌情况,审慎加以决定”。作为论证,同一学者还以一个案件为例(甲失踪,丙愿与甲之妻乙女结婚,并收养其幼女,遂力促乙对甲申请死亡宣告,乙为守旧女子,不欲为之),认为本案中,“失踪人虽有配偶子女,但基于保守观念,不愿为死亡宣告之申请,为避免使失踪人的法律关系久悬不决,并斟酌其妻儿的特殊情况,检察官应为死亡宣告的申请”。[32]不过,就应否增设检察官为申请人,在其他台湾学者中仍颇有争议。支持者认为,检察官正可为国库之代表人为公益而申请;反对者则认为,失踪人家属在盼望其安然归来之际,由检察官申请其以死亡之宣告,似不通人情而有欠妥。[33]而就国库是否为利害关系人,也存有争议。肯定者认为,国库在失踪人全无继承人并遗产继承权利人之时,亦得为利害关系人;否定者认为,无人继承遗产在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及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于国库,为法律就无人继承财产所规定的处理办法,并非承认国库为继承人,故认定国库为利害关系人似无根据。[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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