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既然宣告失踪人死亡,则其应有之意为认定失踪人有极大可能已经死亡,而非认定其有极大可能并未死亡,故法律的着眼点应在生存者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保护而不在失踪人利益的保护,应力求宣告死亡所达之效果具有最大程度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如果一方面有意通过宣告死亡而将失踪人“推出”有关法律关系之外,另一方面又故作姿态、羞羞答答,不承认被宣告死亡的人通常情况下已经死亡,进而不承认被宣告死亡的人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则遗产继承依何根据发生?婚姻关系依何根据消灭?
2.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事实依据,是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为判定失踪人是否真正下落不明,是否真正极大可能已经死亡,法律不仅规定了较长的失踪期限,而且设置了包括由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在内的一系列严格程序。如果失踪人之下落不明尚存疑问,如果失踪人生还之可能性大于死亡之可能性,宣告死亡均不可能进行。由此,就被宣告死亡的人而言,其已经死亡为“常态”,其尚未死亡为“非常态”。如果说“被宣告死亡的人事实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并非绝对可靠的推定的话,那么,“被宣告死亡的人事实上并未死亡”则是一种更为不可靠的推定(否则,就不应当宣告死亡!)很显然,强调宣告死亡的效果“仅仅及于失踪人原住所地或居所地为中心”之范围的观点,实际上是以被宣告死亡的人事实上并未死亡为前提的。依此观点,由于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故应为其留出一个“生存空间”(在其生存地实施法律行为),以免其生存因其在住所地或居所地为中心的范围内已经被宣告死亡而有所影响。但问题是:
(1)既言宣告死亡的效果仅仅及于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那就是说在此“中心”范围之外,尚存在有宣告死亡之效力不及之另一“范围”(即失踪人实际生存之所在地)。然而,法律宣告失踪人死亡,当然是以推定或者视为失踪人已经死亡(而不是以推定其尚未死亡)为根据的,即法律不可能承认被宣告死亡的人尚且存在于另一活动之空间。故无论如何解释立法之本意,也不能得出宣告死亡之效力仅仅及于某一“中心”范围之结论;
(2)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3)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并未死亡,但在其生还之前,其“并未死亡”仅为假定而非事实。对此种现实性极小的假定,法律应当予以重视并设置特殊情形下的补救措施(即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的法律效果),但其根本不应成为法律考虑宣告死亡之效力或其效力范围的基点。事实就是,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一旦生还,该种假定成为现实,则死亡宣告即可被撤销,失踪人的权利能力即“自始”未丧失。而在此种情形,便不仅仅是宣告死亡的效力不能及于失踪人“实际生存”之范围的问题,而是其效力有可能自始根本不发生!
由上所述,宣告死亡制度系为了结长期失踪人遗留之法律关系、重点保护生存者利益及社会秩序所设,故立法应采决然之立场,确定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之民事法律效果,失踪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归于消灭,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及于失踪人所涉之一切民事法律关系。至于宣告死亡之效果是否于失踪人所涉之公法上的关系发生影响或者发生何种影响,自应由公法决定,不在民法的考虑范围。
此外,涉及宣告死亡究竟为“推定死亡”抑或“视为死亡”之问题,笔者认为,二者均为对失踪人已经死亡之法律推定,其实质性差异仅在于当被宣告死亡人生还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并未死亡时,是否必须以死亡宣告之撤销为否定死亡宣告法律效力的唯一根据。当发生前述情况时,死亡宣告之撤销为必然发生之事实。而利害关系人一旦知道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未死亡,依诚实信用原则,即应停止基于宣告死亡所生之一切行为(如尚未分割遗产的继承人即应停止继承活动、正待再婚之配偶即应停止再婚行为,等等),第三人亦得以此作为义务履行之抗辨(如保险公司得拒绝支付人寿保险金),而不必等待死亡宣告之正式撤销。否则,易为恶意当事人所利用,徒生纷争,并有损生还者合法利益。至于被宣告死亡的人确实生存之证据是否充分,自应由法院予以审查定夺;无端以被宣告死亡的人尚系生存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妨害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自不待言。
四、宣告死亡的条件
与各国立法相同,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宣告死亡须具备三个条件:须有自然人之失踪达法定期间;须利害关系人申请;须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死亡宣告判决(前一条件为实质要件,后二条件为形式要件)。但有以下问题殊值研究:
(一)应否规定申请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限之例外?
失踪为自然人下落不明之状态。但下落不明与“生死不明”,尚有一定区别。与德国、日本等多数国家相同,我国《
民法通则》并不强调下落不明者之情形是否达到足以推测其死亡的程度,而是单纯以失踪时间作为推定失踪人死亡的根据(一般情形的失踪,需经过4年;意外事故中的失踪,需经过2年)。[23]但是,依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此种期限并非毫无例外。对于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失踪,而根据现实情况可以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时,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得确认其死亡或宣告其死亡而不受民法规定的一般失踪期限的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34条规定:“失踪的人,只要是在使他人对其死亡确信无疑的情况下失踪的,即使未发现其尸体,亦视其死亡已得证实。”我国台湾地区《
民用航空法》第
98条规定:“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载人员失踪,其失踪人于失踪满6个月后,法院的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另学者认为,失踪为生死不明,若死亡通常可认定时(如飞机高空爆炸),纵未发现尸体,仍得为死亡的认定。[24]我国《
民法通则》对此未设规定,但依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67条之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民法有关宣告死亡之特别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