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页。 .关于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可参见同上,第367-370页;陈瑞华:《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第94-96页;龙宗智:《英国限制刑事沉默权的措施》,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5期;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250页;卞建林、郭志媛:《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第283-286页。 .这是周国均教授的建议,参见马滔:《沉默权:在理想与现实的边缘——“刑事诉讼与沉默权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2期,第20页。另见周国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载《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严格地讲,这些制度并非为了配合实施沉默权而制定,有的制度甚至在沉默权确立之前早已存在。但是,不管怎么说,正是由于有这些相关的制度支持,在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之后,刑事诉讼仍得以继续进行,故笔者将其纳入支撑沉默权运作的配套制度之中。 参见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研究》(上),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 期 ,第22页。 程味秋:《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之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第186页;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研究》(上),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第25页。 根据一些美国学者的实证研究,在被控罪行大体相同的情况下,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一旦被法庭定罪,就会受到比那些作出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重一倍的刑罚处罚。一位美国法官对此不无讥讽地说:“选择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得到的是宽容,而经过法庭审判后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得到的则是‘正义’。”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译:《外国和港澳地区反贪污贿赂法规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38页。 参见《外国和港澳地区反贪污贿赂法规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164-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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