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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与沉默权问题

  1.辩诉交易制度。
   所谓辩诉交易,又称答辩交易、答辩谈判、答辩协议,是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要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辩诉交易制度正式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此后,辩诉交易制度便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采用。据统计,目前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按辩诉交易程序处理的[11]。英国、意大利也在不同程度上实行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内容”[12]。
   由于辩诉交易是以被告人认罪答辩为前提,事实上使得本来因沉默权而丧失的被告人的口供证据又“失而复得”。因而,辩诉交易制度之下的沉默权,变为被告人用以同控方交易有利刑罚的筹码,通过“交易”,沉默权不再 “沉默”,也不再成为控方指控犯罪的障碍。当然,其代价是国家刑罚权的旁落[13]。尽管辩诉交易制度不一定适合于我国,但该制度所蕴含的一些价值理念却颇值得我们借鉴。辩诉交易的核心是鼓励供述,使认罪答辩的被告人获取较轻的有利刑罚,这与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的同时,如何通过制度设置,真正体现“坦白从宽”,以有效地鼓励、推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罪,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2.详尽、周密的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
  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历经漫长的司法演进,国外刑事诉讼通过判例和立法已逐步形成了一套完备、系统的证据规则,尤其是奉行对抗制诉讼模式和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更是发达。这些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等等,保障了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刑事诉讼有序、高效地运作。同时,由于国外普遍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使得陪审团或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完全可以不依赖口供甚至可以不要口供证据。
   在笔者看来,对于被告人口供证据价值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影响人们对于沉默权的态度。如果一项诉讼制度不能摆脱对口供证据的迷恋和依附,甚至将口供奉为“证据之王”,那么,这个诉讼制度对于沉默权必然产生天然的恐惧和排斥。事实上,接受、确立沉默权制度之后,完全可以通过证据制度的设置来降低口供证据的价值及对口供证据的不恰当期待,以改变依赖口供办案的习惯做法。这是规定沉默权制度的国家证据法上的一大特色。
   比如新加坡、香港、马来西亚、文莱等国家、地区的反贪污贿赂法中,就将被告人拥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称为财源或财产的证据),作为补强证人指控被告人受贿犯罪的直接证据,在这种证据制度下,只要有证人(行贿人)证词及来源不明的财产,受贿罪即可成立,而无须依靠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新加坡1970年防止贿赂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庭审判或者调查违犯本法或者《刑法》第161-165条或者第213-215条所规定之罪、预备犯罪或者教唆犯罪时,被告人不能圆满地说明其拥有的财力或财产与其已知财源相符,或者不能圆满地说明在或者大约在被控犯罪时其财力或者财产的增值,即可被法庭作为证据或者加以考虑确证任何证人在审判或者调查中提供的关于被告人接受或者取得或者同意接受或者企图取得任何报酬的证言和证明贿赂地接受或者取得或者同意接收或者企图取得该报酬的目的是诱使或者回报”[14]。马来西亚1961年防止腐败法第1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1971年5月14日起施行的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被告人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在没有其他证据指证其受贿时,可单独构成犯罪;但在有证人指证其受贿时,则这种财富或财产的证据可直接作为指控受贿犯罪的证据,即“作为证明及由法庭接受为:(1)以证实任何证人在该诉讼中指证被告人接受或索取任何利益的证据;及(2)以表明该利益已被接受或索取以作利诱或报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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