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与沉默权问题
郭有评
【关键词】刑事证据 沉默权
【全文】
刑事证据与沉默权问题
——兼论我国如何确立沉默权制度
郭有评*
目次
一、沉默权:一个两难的选择
二、确立沉默权的方案设计之一:权利限制与个案限制
三、确立沉默权的方案设计之二:制度跟进与制度配套
刑事沉默权,从广义上讲,又称反对自证其罪权、不必自我归罪权。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司法官员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不因此而承受不利后果;有关司法官员有义务在提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沉默权制度的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法律赋予的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的方式,抗衡、制约国家追诉权的运作。沉默权有效地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同时也为国家追诉犯罪增大了难度。我国政府1998年10月1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沉默权问题已不再是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面对的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笔者拟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沉默权:一个两难的选择
在我国,对于沉默权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提出
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过程中,曾有三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
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的规定,应当肯定,不能动摇,而且这一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第二种观点主张,
刑事诉讼法应正面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作出陈述。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可以放弃,亦即可以保持沉默,并不因此承受任何不利后果。这种观点实质上是肯定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现象,而且违背了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趋势;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又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陈述之弊,客观上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办理“难上加难”,不利于扭转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峻的局面。因此,立法上不宜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我国学界对于沉默权问题的不同态度,可以归结为因价值取向的差异而导致的现实选择上的两难问题。长期以来,追求案件实体真实,注重控制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最主要的价值目标。与此相应,刑事程序的运作以及保障其运作的原则和制度的正当性,自然也是以是否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为判断标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客观上阻碍了案件真实的发现,增大了追诉犯罪的社会成本,因而,有悖于传统的价值目标。这种状况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侦查技术、侦查装备普遍落后而犯罪率又居高不下、治安形势十分严峻的现实条件下显得尤其突出。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尽管可能有助于提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国际声誉,加速我国同国际刑事诉讼立法发展潮流的接轨[2],但毋庸置疑,在“接轨”过程之中必然也以某些丧失为代价。这是沉默权问题的两难选择之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