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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与沉默权问题

   鉴于刑事犯罪日趋严重,尤其认为许多职业罪犯将沉默权规则用作逃脱法律制裁的工具,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程序法》对沉默权规则的适用进行了重大限制。第一,嫌疑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他所赖于进行辩护的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那么,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对嫌疑人作不利的推论。第二,如果被告在法庭审判并经法官传唤让其出庭作证时,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不回答法庭所提出的问题,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请陪审团作出对他们显得适当的推断,包括根据常识推断被告是有罪的。第三,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第四,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为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团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 [8]。
   可见,在规定沉默权原则的同时又对沉默权进行一些限制,这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时,可参照国外立法的模式,对沉默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权利行使上的限制和案件适用范围上的限制。前一种情形可借鉴英国等国家限制沉默权的做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规定若干例外的法定情形,一旦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回答问题或保持沉默,可对其作出不利的推定。后一种情形即对案件范围上的限制,可根据案件性质、犯罪危害程度以及运用证据的规则等情况,规定若干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如有学者建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洗钱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个人受贿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9]。当然,案件范围上的限制应当采用列举式明确界定,且限制的范围不宜过大。
  
  三、确立沉默权的方案设计之二:制度跟进与制度配套
   沉默权之所以能够根植于西方法律制度之中且能够有序地实施,除了依赖于西方价值观念和诉讼理念支撑之外,还有一系列配套的诉讼制度,得以保证刑事诉讼在被告人“不开口”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有效、顺利地进行。因此,对于沉默权问题,不应仅简单地认为只是刑事被告人该不该享有一项诉讼权利的问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跟进和制度配套,这是探讨移植沉默权的最关键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国外支撑沉默权运作的制度,是与这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整体制度相适应的。各国、各地区由于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犯罪控制能力上的差异,这些制度不尽相同。以下将论述沉默权背后的几个主要配套制度[10]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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