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沉默权问题将冲击、挑战我国社会传统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我国立法所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的规定具有深厚的社会道德观念基础。公众普遍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关时,要求其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具有合理性,沉默权规则缺乏道德上的支持。正是这种道德压力,使得我国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已经成为一种自然反应。也正因如此,即使在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在实践中,保持沉默仍易被视为对指控的承认,即所谓“理屈词穷” 。
其三,国际法上的义务与国内法规定的不协调,是沉默权问题的又一两难的处境。我国加入并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3]第14条第3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也就是说,在我国加入或我国政府签署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成员国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众所周知,条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缔约国应当忠实地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条约不仅是国际法的渊源,也是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4]。我国政府曾在1990年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做出如下承诺:“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会通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实施该条约” [5]。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赋予其沉默权,是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不相协调的。
笔者认为,对于沉默权问题,继续争论是否移植我国,似乎意义不大,因为我国已加入或签署了规定沉默权的有关国际条约。作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常务理事国,我国务必信守国际条约,认真履行条约义务,因而,将沉默权制度引入我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信这只是一个尚待时日的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了确立沉默权的两个方案,这两个方案可同时并用。
二、 确立沉默权的方案设计之一:权利限制与个案限制
鉴于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从理论上讲,可能导致口供证据的丧失,从而延误、阻碍了需要依赖口供的案件真实的发现,为此,各国在规定沉默权的同时,也设立一些例外情形,对沉默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一些州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例外”,作为“米兰达警告”的例外。即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或者为了及时营救受害者,警察可不必先做米兰达警告,而直接讯问嫌疑人[6]。又如,新加坡1977年1月生效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如果被告在被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合理提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庭作证,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法庭可以由此作出适当的推断[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