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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外的口供及其合法性证明

   第二,建立侦查证人制度。
   侦查证人制度,也称警察证人制度,是指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就侦查程序事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并对证言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作证制度。在国外,由于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警察等侦查人员常常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即使是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勘验结果的笔录,在英美法系国家里也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只有当勘验人在审判期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让陪审团相信确系他正确的观察和认识作成时,勘验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美国,只要是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的人,除了主持该案审判的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外,包括警察在内的任何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11]。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12]。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116条规定,为证明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可以要求取得被告人自白的司法警察官员出庭说明其在如何之情况、以如何之方法取得被告的自白,并接受被告或其辩护人的诘问[13]。
   面对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频频发生,从而使控方取证合法性倍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国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以证明审判外口供等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已显得十分必要。首先,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逻辑延伸。如上所述,控方不仅对实体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诸如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控方为了证明审判外口供获得的合法性,固然可通过提供记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被告人自行书写的自白书等方式证明,但姑且不论并非所有受贿案件都有录音、录像,即使录音、录像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有其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侦查人员出庭,就程序的相关事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是刑事审判中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告人虚假、不实之词,维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形象。实践表明,绝大部分的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纯系无理而没被采纳,但其翻供的事由几乎无一例外地声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套供、骗供所致,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但唯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推动、促进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出庭、证人到庭率低,已成为困扰当前刑事庭审方式变革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无形中发挥了一种“表率”、“示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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