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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外的口供及其合法性证明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是否具有任意性作为口供取得证据能力的要件。其立足点在于确保自白必须出自自愿,防止将通过暴力、胁迫、欺骗等不当行为获得的自白或在不自由状态下获得的自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这一证据法则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由于其天生的缺陷以及所赖于自下而上的价值理念的不同,这一法则对于我国现有司法制度而言是不适宜的。
  首先,“任意性”是一个十分含糊、难以把握的概念。
   何为自白的“任意性”?国外的立法、判例和学说谓莫衷一是。以美国为例,一般认为,自白的任意性就是供述的自愿性。刑讯逼供当然是典型的非自愿性;而审讯方法的心理影响,如所谓“内在性逼供环境”和“间接性强迫影响”[5]等也都违反自愿性的要求。在“阿什克罗夫特诉田纳西州”一案(1944年)中,被告人阿什克罗夫特被单独监禁36小时,在此期间他得不到睡眠和休息,受到“警察、有经验的审讯者和受过高度性训练的律师”的轮番提问。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具有内在性逼供。在其后的一些案件中,长时间的单独监禁审讯,恐吓嫌疑人可能受到继续单独拘禁的表示,年龄、种族、性别,疾病、伤痛等身体状况,患有精神病或反映迟钝等精神状况,甚至嫌疑犯受教育程度以及对警察调查程序的熟悉程度等因素,在判例上都被认定为“内在性逼近环境”,嫌疑人在这种环境下所作的供述违背了自白任意性的要求。可见,“任意性”这一概念十分含糊,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尤其我国缺乏判例指导,法官整体素质不高,这个问题将更突出。
   其次,任意性法则的背后蕴含着西方刑事诉讼制度特有的价值理念。
  自白任意性法则之所以成为西方国家重要的证据规则,是由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价值理念所决定的。美国证据学学者乔恩•R•华尔兹指出,自白任意性规则后面有一整套“综合价值观”[6]:一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价值观念。由这一价值观,西方发展出刑事沉默权制度。二是鼓励正派的警察行为。要求对那些即使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从事了犯罪的人,也应以合理、文明的方式对等而不应使用不适当的审讯方法。三是认为这一规则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维持控辩双方适当的平衡,有助于使刑事审判成为一个真正对抗且合理平衡的过程。四是这一规则可以防止判决受到不可靠的强迫性口供的影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也尚未确立,其他的诉讼理念或有待于培养或与我国司法制度价值取向、理念不符,因此,自白任意性法则在我国缺乏相应制度、理念支持。
   再次,从根本上讲,自白任意性与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义务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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