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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外的口供及其合法性证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也就是,他们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供认罪行,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让嫌疑人、被告人“开口”,如何让他们如实陈述,首先往往是一个审讯的技术问题。如实供述的义务显然与自白任意性赖于存在的基础——反对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与沉默权、拒绝供述权相排斥。“这一义务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处分别无他途,只能如实陈述,而不能由自己自由选择,从而否定了自白的任意性。”[7]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审判外口供的证据能力的判断,应着眼于口供的合法性,而非任意性。
   三.审判外口供合法性证明的方法
  审判外的口供须具备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由于它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的,一般体现为讯问笔录或嫌疑人本人书写的供词等书面载体,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主张之前的认罪陈述系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正当方法之影响而不得已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口供合法性的证明就显得尤其重要。审判外口供合法性的证明问题,从证明的对象看,属于程序事实的范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是一条基本原则。因而,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对原供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控方对主张作为定案证据的审判外口供的合法性就负有证明责任,以反驳被告人的主张。从司法实践上看,对于审判外口供的合法性,可采用以下两种证明方法:
   第一,对审讯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长期以来,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笔录的方式予以记录,尔后交由嫌疑人审阅后签名、按指印。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办案人员就以讯问笔录经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按印为由驳斥其翻供事由。然而,正如台湾著名刑事法学者蔡墩铭先生指出的:“只令被告在记载自白事实之询问笔录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实难以证明自白事实之存在。”[8]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开始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固定嫌疑人的口供[9]。事实上,采用录音、录像的手段将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真实地记录下来,不失为提高审判外口供可采性的一个好办法,英国在这方面的一些做法颇值借鉴[10]。
   从1991年开始,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在开始录音时,要求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近来,英国警察机关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进行讯问时,除了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据了解,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警察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两盘录音带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个录像机同时录制,而不允许拷贝)。英国的这种制度和作法,保证了警察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和证词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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