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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外的口供及其合法性证明

   其次,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相冲突。侦查人员可否以证人身份对侦查程序事实出庭作证,关键在于侦查人员对于争执的程序事实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其所提供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成立证人资格的核心要件是“知道案件情况”。 侦查人员是侦查程序事实的参与者、见证者和知情者,因而,无疑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目前在建立侦查证人制度问题上存在两种认识障碍:其一是“不能兼任说”,即认为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证人[14];其二是“利害关系说”,认为证人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没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15],而侦查人员因与案件事实之间事实上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因而不能作为证人。笔者认为,所谓“侦查人员不能兼任本案证人”,涉及到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28条第(三)项关于回避事由的规定,该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这个规定可概括为“证人不能作为侦查人员”。显然,“证人不能作为侦查人员”的法律规定与 “侦查人员不能作为证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缺乏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至于证人与案件事实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尽管可能会影响证言的证明力,但不影响其为证人的证据能力。可见,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是一个转变观念,落实制度的操作问题。
  四.非法口供排除法则
  非法口供排除法则,系指采用非法的方法,亦即刑事诉讼法34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规则。
   对于违法取得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问题,在学说上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主要有否定说、真实肯定说、折衷说(或称例外说)等三种不同观点[16]。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观念和程序正义理念逐渐为人们所认识、接受,否定说基本上已成为通说。在立法上,尽管1979年刑诉法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包括被告人口供在内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问题,则没有规定。直至该法实施十五年之后,最高法院才第一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答复。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法则。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各自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一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因此,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论是审判外的口供还是审判上口供,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应彻底否定其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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