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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外的口供及其合法性证明

   3.审判上的口供与审判外的口供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承认犯罪的供述被归入证人证言之中,而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1]。因而,对于审判外的口供,根据传闻证据规则[2],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与此相反,对审判上的口供可以直接用来定罪判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因而不论是审判外的口供还是审判的上的口供都不发生直接定罪的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审判上的口供与审判外的口供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均具有直接意义: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视为有悔罪表现,可获得从宽处罚,且是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之一;如果被告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或者在审判阶段翻供,推翻之前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供述,则被认为认罪 态度不好,而在刑罚上往往蒙受不利的后果。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审判上的口供的采用通常不成为问题。审判外口供的证据价值则视情况而定。通常,被告人在审判期间向法官作犯罪供述的,其审判外的口供一般仅起佐证的作用,一旦被告人在审判期间翻供,其审判外的口供在定罪量刑上往往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践中中采用审判外口供定罪判决的案例并不少见。但审判外口供的证据价值容易引起争议,特别是当被告人声称其审判外的口供是受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而作的虚假供述时,其可采性更易受到质疑。因此审判外口供的合法性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凸显而急待解决的一大课题。特别是翻供现象普遍存在的当前,关注审判外口供的合法性问题,提高审判外口供的证据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对国外自白任意性法则的评析
  自白任意性法则,是国外对口供所适用的证据规则之一。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是自愿的——“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3]——才具有可采性。这就是自白任意性法则,或称自白排除法则。它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而且,如果对自白的任意性有疑问也应当排除。
   自白任意性法则起源于英国,也叫“考门罗原则”[4]。美国以法律的形式继承了自白任意性法则,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已的证人”。在美国,口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标准就是这种自白是否具有自愿性。日本二战后移植了美国的自白排除法则。《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以强制、拷问或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或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国,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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