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首先看看大陆法系国家如何调整这类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多未有专门的海上
保险法。在瑞典与挪威,实际上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的是各自的海上保险计划(Marine Insurance Plan),该计划未对“保证”有任何规定,但强调契约自由。学者认为该计划仅赋予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条款(未必是保证条款)的行为与损失间的关联程度以及所违反条款内容的重要程度来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在比利时与德国,也未有相应的法律或规则调整“保证”法律关系。因而,根据各自的民法法理,保险人也仅在被保险人违反实质性条款(其具有重要性),且此违反与损失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这种调整方式是较合理的,可以防止造成过分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确认性保证与承诺性保证有很大的差异,确认性保证和承诺性保证的区别在于,两者以合同的生效为界,确认性保证所涉及的事项为合同生效之前(包括合同生效之时)的事项,而承诺性保证所涉及的事项是合同生效后的事项。此外,“确认性保证只需在合同订立之时完全正确即可,合同订立后发生变化,不构成对确认性保证的违反11,但是承诺性保证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则不能发生变化,任何变化均构成对承诺性保证的违反。” 因此,如果对英美海上
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进行变革,以减轻严格履行原则的严厉性,就应该对两者适用不同的履行标准。
1.确认性保证——重要性标准
保证与陈述有交叉重叠之处,确认性保证与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确定性陈述在内容上是重叠的。一旦对过去或现实事实的确定性陈述写入保单或包含在并入保单的附属文件中,并且清楚地表明双方当事人赋予其保证效力的意图时这项陈述即构成确认性保证。虽然确认性保证与确定性陈述在内容上重叠,在性质上相似,但是两者却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是以是否达到重要性标准来衡量的。而保证则不同,它要求实际事实与保证的事实完全一致,即严格按照字面履行,否则即构成对保证的违反。这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就确认性保证而言,也应同样以重要性标准来判断是否违反了保证,即只要被保险人对现在或过去已发生事实的确认与实际事实之间的差距在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看来不算重要就不构成对确认性保证的违反。其一是因为两者在内容上相同,在性质上相似,其二是因为对于保险人而言与风险有关的陈述是否出现在保单中并没有什么区别,如果实际风险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风险有重大不同,就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管误导性的陈述被称为保证还是被称为陈述。但是,即便保单中存在“保证”这一术语,被保险人对该项保证的违反并没有使实际风险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风险有重大不同,保险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理的方法是将重要性标准运用于全部对过去或现在事实的确定性陈述,不管它们是确定性陈述还是确认性保证。这样,是否违反确认性保证和是否构成虚假陈述都将以重要性和实质性为衡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