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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英美海上保险法之保证的履行标准及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有关保证的履行标准及违反保证的后果规定于MIA1906 section 33(3)中:“无论对于承保风险是否重要,每项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如保证未被遵守,除非另有约定,保险人自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解除责任。保险人对于违反保证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负责。”笔者将在以下部分着重分析英美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履行标准及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
  一、保证的履行标准
  (一)严格履行原则
  严格履行原则是由Mansfield大法官提出的,在英国法中应用了二百多年并持续到今天。澳大利亚与新西兰也分别在其1909年和1908年的海上保险法中遵循了MIA1906的规定。有记载的最早的案例是1778年的Pawson v. Watson 6一案和Hore v. Whitmore7 一案。
  严格履行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保证条款字面表述的内容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偏差。(2)保证的事项无需对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产生重要影响,损失无须是由违反保证引起的。例如,在一个案例中,保单中包含一项保证条款:保证船舶在使用过程中不驶入离海岸30海里以外的地区。一天,被保险人在出海游玩过程中与淹没在水中的大型原木相撞,造成船舶受损。于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由于被保险人的船上装有GPS绘图仪。保险人通过该绘图仪所画出的图纸,聪明地发现上个月被保险人在乘该船钓鱼时曾驶入离海岸32海里的地方。第二天,被保险人即接到保险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拒绝赔偿的通知。
  严格履行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对于惩罚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也会诱使保险人滥用保证条款逃脱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当前正面临着许多批评。John Hare教授将MIA1906 section33和section34比作保险人手中的“最后一张王牌”:“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不论有因还是无因,轻微还是严重,都可以成为保险人抗辩的理由。至少,它是英国海上保险中潜在的核武器。”8 因此,有人主张对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进行改革9 ,还有人主张保险业通过一个自我调节机制消除海上保险法中过于严厉的后果。
  (二)合理的履行标准
  通常,如果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不告知或虚假陈述就必须向法庭证明被保险人不告知或虚假陈述的事实对所承保的风险具有重要性,这对于保险人来说并非易事,而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要容易得多,因为在严格履行原则下,无需证明其重要性。所以,保险人在难以主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往往倾向于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似乎保证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弥补告知义务的不足,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当保证的事项或对保证的违反是微不足道的,或者对保证的违反明显是保险人为不支付保险赔偿而寻找一个简单的借口时,对英国法规定的违反保证的严厉措施进行批评有其合理性。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问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和公平分配的要求引发了下述问题。在相关情形下,为什么保险人有权利逃避责任?为什么当被保险人仅仅是犯了一些小小的或不重要的过失时,保险人却可以免除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制约被保险人的同样制约保险人。对保证采取过于机械和严格的标准可能是对海上保险的基石——最大诚信原则的违背。当然,保证制度本身是一项有价值的制度。保险人也确实需要保护。1O 但是,如果这一原则对被保险人来说过于苛刻,而使双方的利益失衡,就会过犹不及,我们不能为了寻求双方利益的平衡而制造出新的不平衡。因此,我们必须为保证寻找一个更加合理的履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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