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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持有体系分析和权益性质的比较法研究

  下面以一个例子来简要说明在一个间接持有系统内部的证券过户:如果两个投资者(例C-1,C-2)都是某一个中介机构的客户,他们之间就某一证券买卖达成了交易,那么只需要由这个中介(中介B-1)相应地在其客户(C-1,C-2)的帐户上贷记和借记就可以了,不需要在CSD或者证券登记人变动,也不在需对上一层次的中介机构(中介A-1)的此证券帐户作任何变动。如果两个投资者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进行交易(C-1与C-3),那么转让就稍微复杂一些,那就是需要找到两个投资者的中介机构(B-1与B-2,或者上层中介机构)都开立有帐户的中介机构(图例中为中介A-1,在一些情况下也可能是CSD了),由这个中介(A-1)在下层中介机构(B-1与B-2)持有的帐户上作相应的借记和贷记,然后相应的对再下一层中介的帐户作借记和贷记,最终在客户(C-1,C-2)的帐户上贷记和借记,完成过户。
  对于间接持有体系的运用来说,CSD的建立是首要的。当然,这个CSD托管的范围到底需要多大,根据不同的证券市场环境有不同的要求,一般来说,证券市场越国际化,CSD的托管的范围也就越国际化。在国际金融界具有很高声誉的30人集团(the Group of Thirty,G30,网址www.group30.org)早在1989年就建议各国建立统一的CSD。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证券托管和证券清算、登记等系统在很大程度上紧密联系,他们集中化和国际化的要求和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在近十年来,一些国家范围的证券登记结算和托管机构以及国际证券托管清算结算中心系统纷纷建立或者加强,也反映了这种趋势。例如1999年,美国DTC与美国全国证券清算公司(the national securities clearing corporation, NSCC)合并成立了存券信托与清算公司(the depositories trust & clearing corporation, DTCC ),将清算、结算、托管集于一身,完成了国内清算托管的一体化。
  二、我国的证券托管和持有体系
  我国已经实现了证券发行、交易的无纸化,也实行了证券的中央存管,并且清算、结算、登记和托管机构合为一体,但是从法律上面来看还存在着模糊性。根据《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的职能包括“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开立”、“证券的托管和过户”;《证券法》第104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帐户”,不清楚《证券法》第148条是否要求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办理开户,还是仅为证券公司。《证券法》第150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该条规定并没有应该由证券持有人还是其他人将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意思,只是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应当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法》第138条又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分帐管理”,似乎证券公司也有托管的职能。因而我国法律里面的证券托管关系规定还是不清楚的 。同时,由于我国有两个证券交易场所,在发展中曾经有两个登记结算分公司,采取的清算结算方法不尽相同,在证券托管方面的作法也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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