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王绍光的考察,“第三部门”的概念由美国学者Levitt最先使用,并大略指那些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社会组织。“第三部门”在美国也被称为“独立部门”(independent sector),在其他国家也被称为“非营利组织”、“慈善组织”、“免税组织”等。参见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上述有关第三部门的不同称谓,实际上已经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它的一些重要特征。
如国内外都有一些学者认为经济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属于“第三法域”。对此,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在其著作《经济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26-29页)做过探讨。我将上述观点称为“三元论观点”,并曾经提出了一些与之不同的看法。参见拙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83页以及相关注释。
在发展经济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威廉·刘易斯提出二元经济结构理论以后,耶鲁大学的费景汉教授和拉尼斯教授又做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而建立了“刘-费-拉模型”,提出了发展中国家如何通过发展城市经济来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一般理论。参见谭崇台主编:《发展经济学的新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以及陈迪平著:《中国二元经济结构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现代国家都实行复税制,因而都征收多种税。从国际比较来看,各国所得税的税率水平一般在30%-40%之间,有些发达国家还要更高。在我国,尽管农业税的名义税率并不算高,但各种税外的收费、摊派等,使农民负担过重已成为一种公认的现象。
城乡二元结构体现了空间上的差异,而空间上的差异则会影响到权力的运作和法律的实施,对此苏力已经作出了一些细致的分析。可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0页。
近一个世纪以来,给中国农村带来“山乡巨变”的制度变迁主要是土地革命和联产承包责任制,它们分别被成为中国农村的一次革命和二次革命;而税费改革因其对解决国家与农民的分配关系,使农民的产权得到切实保障有至为重要的作用,因而被称为“三次革命”。
对于庄园法、城市法的主要特征,可参见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1页以下,以及第475页以下。
近些年已有一些法理学的学者关注此类问题。如果从经济法的角度深入地研究下去,或者取得经济法学研究成果的支持,则相关的研究会更有意义。
在经济法的宗旨中,强调对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效率与公平的兼顾,强调对弱者的的保护。例如,在属于宏观调控法的税法中,要对处于弱者地位的纳税人的权利给予相应的保护;在属于市场规制法的消费者保护法中,就要着重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这种对保护弱者权利的强调,是经济法精神的体现,它与传统民商法中把主体视为地位完全平等,因而不给予特殊保护的情况是不同的。
在这方面,同样适用于集体行动的一般原理,同样可能会有搭便车,以及机会主义的问题。按照奥尔森(Mancur Olson)的著名的论断,一般说来,“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体的利益”,这对于充满了复杂的利益追求的国家所组成的庞大集团而言,当然更是适用的。参见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从发展经济学的角度看,二元结构需要逐渐转化,以实现共同的、均衡的发展;同样,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之下,国内与国外已经紧密的缠绕在一起,因而在制度上也必须适度打通。这对于经济法研究会产生重要影响,并可能发展出真正涵盖国际经济法的广义经济法。由此可能对现在的国际经济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国际协调论”就可以看作是这样的尝试。可参见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对于内部市场的法律规制,涉及到经济法上的许多方面的问题,其中尤以税法规制最受关注。可参见拙文:《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这里的内部市场,也可能是国际市场,而并非必然是国内市场。我认为,确定内部市场存在的关键要素,是内部人、内部规则、内部交易。这里的内部人可能分布于世界各地,也可能局限于一个地区;这里的内部规则既可能与国家法律的精神一致,也可能与之相背;这里的内部交易是内部人按照内部规则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满足上述要素,即可认定存在内部市场。
仅从法律的角度说,如果内部市场所遵行的内部规则和所追求的目标与国家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则国家就可能会以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内部市场进行规范。例如,在税法方面,为了解决企业通过内部市场转移利润以逃避缴纳所得税义务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规范关联交易的制度或反避税的制度(我国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即有此类规定)。这些都体现了内部市场的存在对制度建设的影响。
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经在
宪法上承认了市场经济体制,因而也就承认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宏观调控的普遍需求和不可或缺。
经济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同传统部门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不同的。例如,民商法所要解决的主要是私人主体之间的私益冲突,而经济法则要解决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冲突,由此使它们的调整方法、价值取向等会有所不同。
此种假设,直接影响着经济法主体理论和行为理论的发展,而主体理论和行为理论恰恰是经济法理论中亟待完善的重要部分。如果把经济法主体从理论上分为调制主体、调制受体,并进而研究具体的调制行为等问题的话,则对经济法理论会有一定的促进。参见拙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