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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

  对于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导致国家的介入和弥补,学者的认识不尽相同。这主要是因为政府对资源的配置效果,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了许多的问题。由于信息不足、滥用权力、腐败寻租、体制不健、多头管理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政府在资源配置上是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这被称为政府失灵。也就是说,在某些领域,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政府干预,在配置资源方面都是无效的或低效的。因此,是否要选择政府配置,以及对于政府配置所产生的失灵问题如何来解决,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必须要直面的问题。而如果选择了用政府配置来弥补市场配置,就应对政府配置资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失灵问题有总体上的把握,特别是应当分析导致政府失灵的具体原因,以便采取相应的解决对策。而对于政府失灵的原因,解释是多个方面的。如公共选择理论、理性预期理论等,都提出了各自的认识。这对于经济法的研究也是非常重要的。
  其实,要深入研究两个失灵假设,必然涉及到失灵原因的探讨。对于市场失灵的原因,经济学界已经探讨较多,并为相关的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些重要的素材。从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或基本矛盾来看,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公平与效率的矛盾,是很基本的矛盾[28]。无论是在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领域,还是在政府干预的领域,这些基本矛盾都存在。在这些矛盾不能有效协调和解决时,必然会产生两个失灵的问题。例如,在市场调节的领域是很强调个体的营利性,崇尚效率价值的,但如果由此忽视社会公益性、漠视公平价值,则必然会加剧垄断、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必然会导致宏观经济失序,微观经济失范,经济生活失真,从而使宏观调控也很难有效进行。同样,在政府配置资源的领域,如果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强调自己作为个体的营利性,并把自己的收益凌驾于社会公益性之上,如果只强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效率或经济效益,而忽视整体上的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则必然会导致政府失灵。
  此外,在研究两个失灵假设的过程中,还会涉及到重要的公共物品假设等问题,从而使公共物品理论、外部效应理论等都会对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研究产生重要影响。
  需要提及的是,两个失灵的假设也导源于“有限理性假设”。根据有限理性假设,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在为自己的利润或效用的最大化而努力。但是,其理性是有限的,因而并不能有效地抑制市场经济波动,并不能解决市场调节的滞后性、盲目性等问题。同时,政府也同市场主体一样,是“理性的经济人”,但由于它并不能获取全面的信息,并不是全知全能的,因而其理性也是有限的。此外,政府认识的局限性还体现在,政府也是由人来组成的,这些人也都是普通人,既不更好,也不更坏,因而在智力、道德等各个方面,同样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有自身的一些利益驱使,就极可能在配置资源方面产生低效率或无效率的情况,从而产生政府失灵。
  事实上,即使假设政府的组成人员都是大公无私的,在道德上都是非常优秀的,但由于信息偏在问题的普遍存在,由于政府很难非常迅速地对瞬息万变的经济生活作出相应的调节回应,因而就非常容易导致政府失灵的问题。正因两只手都有自己的缺欠,因而才需要双手并用,才需要综合协调。同时,也正是在这样的框架之下,才有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余地。
  还应指出的是,两个失灵假设不仅与有限理性假设直接相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又与另外的两个假设——利益主体假设与博弈行为假设有关。这两个假设是导致两个失灵的直接原因,对于研究经济法的具体制度有直接的意义。为此,下面有必要分别从主体和行为的角度,提出利益主体假设和博弈行为假设,并分析各类假设之间的内在联系。
  (三)  利益主体假设
  利益主体假设,即假定在经济法上,各类主体都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为了各自的利益,都会采取有利于自己的行动,都会努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从利益的性质来看,经济法上的主体,可以大略分为国家一方(调制主体),以及与国家相相对应的另一方(调制受体)[29]。
  上述的国家一方,要考虑国家(或政府)利益的最大化,同时,还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也要兼顾个人利益的保护。此外,从公共选择的理论来看,在国家的各类机构中,组成这些机构的成员也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利益实际上是多重的,涉及到复杂的、多层次的法律保障问题。
  上述与国家相对应的另一方,从经济意义上说,主要是市场主体(或称之为“市民”),从社会意义上说,主要是社会成员或社会实体、组织等。这些主体都有自己的利益,都按照自己的理性去行事。只有肯定利益主体的存在,才可能有法律规制的可能性。
  此外,上述的“利益”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是指经济利益,但并不仅限于经济利益。特别是国家一方,还可能有政治利益或其他类型的利益。由于国家的基本假设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它才“不与民争”,尤其是不会与民争利,才可能为国民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才能够取信于民,并得到人民的信赖,从而取得合法性。事实上,从国家或政府的总体来讲,重要的不是其经济利益,而是其合法性的最大化,是威权的建立。
  根据利益主体假设,只有在各类主体都存在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能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对各类主体利益的分配和保护。而在分配各类主体的利益方面,恰恰可以充分体现出经济法不同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重要职能;同时,由于是对各类利益主体进行利益分配,因而要求经济法制度的实施必须尽量对各类主体的利益给予公平的、有效的保护,以实现各类主体利益的平衡。
  其实,均衡是许多学科都要研究的问题。无论是物理学还是生物学,无论是经济学还是法学,等等,实际上都是在从不同角度探讨自然与社会中的均衡问题。均衡是一种法律追求的目标,它体现为公平、衡平一类的价值理念,直接影响着现实中各类主体之间的和谐度。因此,具有哲学意义的均衡或平衡之类的价值目标,对于法学的各个领域都是适用的。同样,对于经济法研究尤其有重要价值。而均衡本身,看似强调在权利与义务,或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均势”与“衡平”,但实际上强调的是在这些权利和权力背后的利益的均衡。
  为此,在经济法上,不仅要像传统私法那样更关注私人主体的利益,也不仅要像传统公法那样更侧重于国家利益的保护,而且更要全面兼顾各类主体的利益,即不仅要在总体上兼顾国家与私人主体(企业、自然人等)的利益,也要兼顾各类主体的具体利益,这些具体利益表现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利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等等。由此使经济法在法益保护方面又具有许多自己的特色。
  (四)  博弈行为假设
  与上述的利益主体假设直接相关,既然各类经济法主体都是利益主体,则必然要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相应的理性行动。而在行动的过程中,则可能采取合作的态度,也可能采取不合作的行为。不管怎样,行动者都要既考虑自己的情况,又要考虑相关主体的情况,以求在互动的博弈过程中,努力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博弈可能存在于各个领域。对微观层面的主体行动进行博弈分析是很有价值的。由于博弈行为既可能在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展开,也可能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展开,同时,还可能在市场主体之间展开,因此,对这些主体之间的各类博弈活动,很有必要做如下的博弈分析:
  首先,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博弈,就是国家之间的竞争关系,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国经济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也影响着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状况。此外,国家机关之间的博弈行为,既包括相同级次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博弈,也包括不同级次国家机关之间的纵向博弈;既涉及中央政权各主要机构的分权问题,也牵涉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因此,其影响领域非常广阔,是经济法所应规范的重要对象。由于上述问题涉及到分权,从而涉及到体制问题,而对体制关系的调整,并非传统私法的职能,却恰恰是经济法主体有效实施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的基础,因此,经济法对体制关系的调整,是经济法与传统私法的一个非常大的差别。
  其次,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博弈,也非常值得关注。在经济法的主体有一种特定的主体组合,即国家与市场主体,或者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这与行政法的主体组合是不同的。行政法要求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而另一方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它可以是市场主体,也可以不是。而在国家与市场主体的关系中,主要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这在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已经基本上达成了共识[30]。为此,在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之间,在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之间,都存在着博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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