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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

  划分标准以来,相关的讨论就一直不绝如缕。其中的一些划分标准,如主体标准、利益标准、权利结构标准等,都可以展开为具体的二元结构,关键是如何把这些有解释力的标准融为一体。
  上述理论-认知层面的公私二元结构,是一个非常基本的框架。事实上,上述各个学科的理论展开,都是以此为基础的。无论对公私二元结构是赞同还是反对,不论主张在公与私之外,是否还要加入“混合的成分”,是否要搞“多元化”,但有一点都是共同的,即都要以上述的公私二元结构为基本框架或基本参照系,再进一步深化和拓展自己的认识和论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二元结构对于社会科学的理论发展,对于各个学科的理论展开,以及进一步认识相关的问题,都是有其重要意义的。公私二元结构,不仅是理论上的结论或一般认识,而且也是对相关学科进一步深入研究,以求得新知的重要工具和途径。因此,它不仅是理论融合的结晶,而且也是认知创新的工具。
  由于在法学上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两大法系的认同度越来越高,且对于法学的发展已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法律上的公私二元结构,还应当做进一步的研究。无论是否主张在公法与私法之外还存在所谓“第三法域”[13],无论是否赞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都应当首先对法律上的公私二元结构,以及划分的标准等问题做细致的研究,以免轻率地得出结论。
  上述理论—认知层面上的“公私二元结构”,归根结底源于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假设的存在,它涉及到对人类与人性的深层次的认识,因而对于研究建立在人类理性之上的各类行为是有普遍意义的,从而对以研究人类行为为对象的相关学科都会产生重要影响。事实上,公私二元结构的假设,为法学理论和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框架。它有利于提高讨论的共识度,提高研究的效率。
  可见,只要存在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就会存在与之相应的公益与私益,以及与其相对应的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政府与市场、国家与市民等多种公私二元结构,这些二元结构为相关领域的研究确定了重要的前提和基础。从而为解决认知和理论构筑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模型。成为理论-认知层面的重要内容。
  上述二元结构假设能够提供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它已经具备了托马斯·库恩所说的范式(paradigm)的意义,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是很重要的。尽管经济法学是新兴的学科,但它也同样要继承法学中的一些共同的东西,其中包括理论-认知层面上的二元结构。与此同时,在经济法学上还存在着其他层面的二元结构假设,需要在下面作出具体探讨。
  (二)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
  二元结构不仅在理论-认知层面存在,而且在其他层面也存在。其中,在经济层面就存在着一系列二元结构,这些二元结构又影响到制度建设,从而使得相关的制度层面也存在着一系列二元结构,因而可以总称为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
  经济-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有多种表现,基于其重要性以及对法学、特别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价值,下面主要探讨以下几类:
  1、 城乡二元结构
  在经济领域,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和问题,也存在着一系列的不平衡。这些矛盾着的两个方面可以形成一系列的二元结构。其中,城乡二元结构是比较重要的。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刘易斯(W.A.Lewis)早就指出,在发展中国家存在着突出的二元经济结构问题,即城乡二元结构问题[14]。该问题表现在,如果城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存在很大差距,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并带来新的经济和社会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刘易斯的理论被认为是对发展经济学的重要贡献。事实上,经济上的城乡二元结构问题,确实是非常现实也非常重要的问题,并且,对我国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历了长期的农业社会发展和资本主义的不充分发育阶段,是发展不平衡的人口大国。过去,突出的工农差别、城乡差别、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差别这三大差别,曾广为人知,而其中的前两类差别,基本上都可以归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差别,最后一类差别,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有关。
  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城市化水平不高,9亿农民生活在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较为落后的农村。在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中,人们已经越来越认识到农村问题、农业问题和农民问题(即所谓“三农问题”)的分量。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就没有中国的现代化。因为没有农民和农村的富裕,就没有民族的富足和发展;没有农业的现代化,就很难真正实现其他领域的现代化。
  事实上,无论是革命时期还是建设时期,“三农”问题都倍受关注。如果不重视中国的实际,不走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不解决农民真正关心的土地等切身利益问题,就不可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如果不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不解决农民的温饱问题和发展问题,就不可能有中国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同样,在今天,如果不很好地解决新时期的“三农”问题,中国的全面现代化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必须关注三农问题,这已是每个关注国家与民族的兴衰沉浮的人,以及真正关注民生的人,都必须切实关注的现实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不平衡规律的作用更加凸现。在过去的几十年,农村和农业已经为城市和工业作出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牺牲性的贡献。虽然作为一种转机,最初的改革也焕发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从而使劳动生产率大为提高,但毕竟由于诸多原因,近些年来出现了农民收入增长缓慢而又负担过重,以及基层管理不当、违法、涣散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的经济增长和整体目标。因此,如何推进农村、农业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是非常现实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城乡二元结构的产生和发展与国家的“区别式”的治理方式有关,即与国家对城乡所实施的不同政策和制度有关。事实上,在古代社会,国家对于农村的统治是较为放松的。例如,从经济层面来看,在自然经济时代,国家的治理或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主要是通过税收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在很多统治清明的时期,税收负担是比较低的,不仅存在“什一税”,甚至有时税负为“三十而一”。这比许多现代国家的税负都要轻得多[15]。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限于统治的能力、需要,以及客观的情况,国家的统治主要是到达县一级,而其下的部分则主要是发挥民间的力量。这与近些年来学术界的相关研究是一致的。由此也产生了国家统治与民间治理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了法学需要研究的国家法律规则与民间治理规范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延续至今的分级治理的格局下,中央政府在解决农村的很多问题时往往鞭长莫及,一些法律的实施也很难延伸下去,于是不得不搞各种形式的“下乡活动”,其中也包括“送法下乡”[16]。此外,由于财政控制的松弛,较为现代的“税收法定原则”很难贯彻下去,以致于农民负担过于沉重,于是不得不进行号称是农村第三次革命的“税费改革”[17],以求把具有经济法性质的财政法、税法在农村也推行下去。
  从成因上看,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有经济上的原因,也有体制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它带来的许多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有些是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予以解决的,同时它也促进了新制度的形成和变迁。综观历史和现实,恰恰是城乡二元结构,带来了制度上的二元结构或法律上的二元结构。
  城乡二元结构对于制度或法律上的二元结构的形成的影响,有多种表现。例如,它带来了实质意义上的城市法与乡村法的划分。在历史上,西方国家曾经有过庄园法、城市法等至少是名称上的划分[18],而从现代法制来看,现代法律实际上主要更适用于城市,更适用于工商业,而对于工商业不发达的农村往往是不太适用的[19]。在农村,曾经和正在有大量非制定法的适用,它在客观上推动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的区分,从而推动了法律或制度上的一系列二元结构的形成。
  此外,经济发展阶段的差异所体现出的城乡二元结构,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具体制度的形成。从制度构成上看,同样存在着二元结构的问题。例如,在我国的财政制度上,在工商业成分较高的县级以上城镇,国家财政的约束力、影响力还相对较强,并且至少在名义上各级政权的财政支出是由国家来予以保障的;但是,在农业成分较高的县级政权以下的区域,国家的财政则基本上是不管的,而主要是由乡级政府等基层组织自行解决,由此带来了从基层政权民主建设到政权的合法性,以及官民关系、地方稳定、法治状态等多方面的问题。与之类似,在税收制度上,我国区分工商税制和农业税制,其中,工商税制更主要地适用于工商业发达的城市,而农业税制更主要适用于农业较为集中的乡村。同时,在相关税法的立法宗旨、侧重点等各个方面,都突出地体现了城乡制度的二元结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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