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
储槐植
【全文】
问题的提出
关于现行
刑法第
397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心态,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论说。一种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玩忽职守罪“必须出于过失”;[1]国内大多数论著持类似观点。另一种认为“玩忽职守罪多数是过失”(言内之意是并不完全排除故意--引者注),“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者间接故意”;[2] “不论滥用职权罪也好,还是玩忽职守罪也好,主观上都是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3]
前一种观点是我国通行
刑法理论的演绎:同一法条规定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不能兼有。后一种观点与通行理论不相符合,却符合实际情况,也反映立法原意,[4]我们表示赞同。然而持此论说者大都没有从深层理论上对这种“同一个罪名兼有两种罪过形式”的法律现象进行解读,因而忽略了这种与通行理论不“兼容”的新法律现象对通行罪过形式理论的影响。本文拟在粗略介绍国外
刑法罪过形式的基础上,对我国通行罪过形式理论进行反思,以解读这种新的法律现象。
一、国外
刑法罪过形式概览
(一)法国
法国刑法理论中,罪过形式主要区分为犯罪故意与刑事过失。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完成人们知道的为
刑法禁止之行为或者放弃完成人们知道的为法律所命令之行为的意志。所谓刑事过失,又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违警罪过失之区分。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懈怠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的过失。[5]
对照《法国刑法典》(1994)的具体规定可知,法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分“犯罪故意”与“刑事过失”;而且这种罪过形式的理论界分只具有相对意义,而并非严格的、慎密的分割。这是因为犯罪故意与刑事过失之间的分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广阔而模糊的“区域”。这一“区域”具体包括三部分:
1.可能故意,即行为人仅仅是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丝毫不希望看到已经发生的结果,或者甚至不希望发生任何结果时的心态。从心理学角度看,“可能故意介于本义上的故意(即相当于直接故意--引者注)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不谨慎的过失之间”。[6]因为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非法结果既不“听之任之”,也不“有可能接受”与不追求。
2.蓄意置他人于危险境地,法律将这种心态视为一种接近于故意的“情节加重的过失”,如第二卷第二编第一章伤害他人生命罪中第二节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222-19条第一款规定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他人在超过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处2年监禁并处20万法郎罚金”;第二款规定“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所受之刑罪加至3年监禁并处30万法郎罚金”。
3.超过行为人预计的结果,在这种犯罪中,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不仅可能超过行为人原来估计的结果,甚至可能比行为人所希望的结果要严重得多,此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不同于犯罪故意,又不同于前述“可能故意”,实际上介于二者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