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可能故意”、“蓄意置他人于危险境地”、“超过行为人预计的结果”这三种犯罪心态,在犯罪故意与刑事过失之间构成一个“中间类型”。[7]
(二)德国
德国刑法典未规定罪过概念,
刑法理论中,犯罪主观构成要件(即罪过)分为故意与过失两大类;故意又分为目的(亦称一级故意,是指直接努力追求作为该构成要件的结果,相当于希望故意)、直接放任(亦称二级故意,是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但并非希望结果发生)与可能放任(指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对此采取无所谓的态度,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故意)三种。过失分为有认识过失(指行为人虽然在违反注意义务时意识到了实现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可能性,但却认为它不具有实现的现实性)与无认识过失(行为人在违反注意义务时根本就没有想到其行为可能实现一个过失罪的构成要件)两种。其中可能放任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别是理论上非常困难而实践中十分重要的问题,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称之为“
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学者们提出了诸如“不否定说”、“有凭籍说”、“同意说”、“可能性说”、“放任说”、“危险说”、“危险习惯说”、“积极避免意志说”、“认真说”等主张以解决此难题,但研究结论总是不尽如人意。80年代中期以来,德国学者提出了“第三类主观要件”的想法,将可能放任与有认识过失作为一类单独的要件进行研究。[8]
(三)美国
美国刑法中,罪过称作犯罪心态,罪过形式亦称犯罪心态模式。以《模范刑法典》(1962年公布)为代表的美国当代
刑法中的犯罪心态模式有四种:蓄意(指行为人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的心态)、明知(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态)、轻率(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不持肯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此种心态存在于对危害结果有预见但又并非明确追求此结果的场合)及疏忽(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一种心态)。
从上述四种犯罪心态模式的定义可以看出,“明知”专指行为犯的心态。结果犯的心态有三种,即蓄意、轻率和疏忽。其中蓄意相当于有些国家
刑法中的希望故意或直接故意,疏忽即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轻率大体上涵盖了放任故意(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有认识过失)。
(四)英国
英国1989年的《刑法典草案》规定了三种罪过形式,即蓄意、明知与轻率。疏忽是行政法规(如道路交通、食品卫生等)中规定的犯罪心态。在
刑法中疏忽是否为罪过形式,学界有争议。通常认为,疏忽处于
刑法的边缘,有些疏忽是罪过心态,有些则不是。[9]对判例的解释中,有将轻率分为主观轻率与客观轻率之说,客观轻率相似于疏忽。刑法典草案的观点显然受到同属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模范刑法典》的影响与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