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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

      三、有关复合罪过形式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复合罪过形式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复合罪过犯罪中,不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都认定为同一个罪名、适用同一法条的法定刑。对此,有人可能会担忧,这是否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有客观归罪之嫌?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理由有二:
  理由一:单就行为主体主观恶性而言,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现行刑法5条,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11]由此可知,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两个基本要素。关于主观恶性的评价,就罪过形式而言,一般说来,犯罪故意重于犯罪过失、直接故意重于间接故意;但是就以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基本特征的间接故意与那些将危害结果的避免完全寄托于侥幸或者不可靠的所谓预防措施的轻信过失比较而言,后者主观恶性必轻于前者的结论则未免牵强。例如下面两个案子:例一,某隧道工地下暴雨,岩石松动,随时有塌方可能,甲为将施工机械抢救出来,下令工人冲进隧道抢运,这时发生塌方,致多人死亡;例二,在年会射击表演中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乙与人打睹射击女演员头顶上的酒杯而击中女演员。[12]显然,这两个案例中,甲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有预见,并且二人都不希望发生此危害后果,这是其共同点;其区别表现在:甲将结果安全寄托于侥幸,而乙则毫无根据地相信自己的射击技术。此时很难分清二人的主观恶性孰轻孰重,然而按现行罪过形式理论及法院的最后裁判,甲的罪过形式为过失,乙为间接故意。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复合罪过犯罪中,不仅很难分清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而且没有分辩的必要与意义,因为即使行为人主观罪过是轻信过失,其所赖以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完全的侥幸或者没有客观根据的轻信,其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与间接故意相比,至多是“五十步笑百步”。既然如此,不再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如何间接故意抑或轻信过失,而认定为复合罪过形式,是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理由二:多档次法定刑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客观归罪提供了保障。
  如前所述,复合罪过犯罪具有多档次的法定刑,这样便为那些确有充足、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或者轻信过失的罪案准确定罪量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可能。例如新刑法336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其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即在多数情况下是过失,在个别情况下是间接故意;其量刑幅度有三个: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照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可知,非法行医罪的法定刑几乎涵盖了后三种犯罪的法定型(第234条第3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款之最高法定刑高于非法行医罪,主要原因在于前者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这样,非法行医罪的法定刑既适于惩处过失犯罪,又适于惩处(间接)故意犯罪,从而体现了罚当其罪。
  (二)确立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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