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只有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理论才是有生命力、有价值的理论;而欲发挥理论的指导作用,必须使理论发展具有预见性。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往往滞后于立法实践;不是理论指导实践发展,而是实践牵拽理论前进。这类例子俯首即拾:法人的犯罪主体资格在1987年
海关法中就得了立法确认,然而学界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一直持续到现行
刑法颁布,甚至此后,还有学者预言,此争论并未到此止息;“持有”作为一种新的犯罪行为形式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便已登台亮相,然而此前学界对此问题都从未探讨过,此后学界讨论也多限于该行为形式能否作为“第三种行为形式”而独立存在?同样,关于复合罪过形式,现行
刑法颁布前及颁布后一年多时间里,学界从未有人提及过。这不仅仅是学界的缺憾,也是立法者的悲哀,因为没有理论导向的实践无法避免其盲目性。这种理论的滞后与准备不足是导致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
刑法刚刚修订完毕便受到了众多的来自各方面批评的原因之一。
“先天不足后天补”。既然现行
刑法中出现了“复合罪过形式”这种新法律现象,并且恰好与世界刑事立法发展相合拍,那么,我们便应理性地、认真地接纳、分析、研究之。这对于理论工作者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一方面,复合罪过形式冲击了传统刑法学之罪过形式理论、突破了多年来一直为人们所坚守的“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的思维定式,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罪过形式加以研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多年来纠缠不清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区别这一“理论百慕大”,并为罪过理论的深入研究推开了一扇新窗。另一方面,复合罪过形式的出现,也给学界提出了许多新课题。比如,作为犯罪构成这一系统整体组成要素的罪过的变化,对于该系统本身的结构、功能及其内部诸要素的影响是怎样的?如何解决复合罪过形式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
才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规定的矛盾?等等。
(三)确立复合罪过形式的实践意义
1.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体现
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是近代以来
刑法的两大基本功能。如果说人权保障功能主要体现于
刑法总则,那么,社会保护功能则主要体现于刑法分则。[13]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无疑是立法者在分则部分严密编织刑事法网、突出
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举措之一。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不管其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轻信过失,都可纳入刑事法网之内,使犯罪嫌疑人难有乘隙漏网的可能。以玩忽职守罪为例,假如我们坚持认为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行为便很难定罪(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并不罕见[14]相反,如果认为该罪是复合罪过罪名,问题便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