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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

  2.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示采取任何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措施,在轻信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客观上或者完全赖于侥幸而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或者凭借自己某一方面的技能或某些客观情况,由此,二者在客观上都多表现为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切实措施,此时其区别仅在于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是放任不管,还是企图避免。而这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而言,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证明这一点仅凭行为人的口供是不够的,必须有其他相关的客观性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将司法机关从查证这些证据的山重水复中解脱出来。只要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这样,无疑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使之能集中有限资源处理其他犯罪。
  (四)理解适用复合罪过形式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概念的提出绝不是对现行罪过形式理论的根本性摧毁或全盘性否定,只是对该理论的部分修正,以解读现行刑法内含的符合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的新法律现象。因此,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特定的,并非全部刑法罪名都能用“复合罪过形式”予以解释。在确立哪些罪名具有复合罪过时,必须严格、准确地依照立法原意,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扩张解释,禁止类推解释。
  其次,司法实践中,必须警惕司法机关由此产生的“惰性”。这种“惰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那些本不属于复合罪过犯罪的在主观罪过形式方面难以认定的疑案,以复合罪过犯罪认定,以摆脱取证查证的“纠缠”,提高结案率。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罪疑从无”原则,而且与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大异其趣。二是对于那些复合罪过犯罪,不经认真调查取证,只是简单地以“复合罪过”一定了之,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罪过不是直接故意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无疑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执行,不利于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的发挥。
  深层观念的变革难于表层制度的变革;然而不真正改变人们的观念,制度之变革便会流于形式,充其量是一躯空壳而已。而今,现行刑法中出现了“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新的法律现象,这就迫切要求改变多年来一直为人们所信守的“一罪一种罪过形式”的传统观念,逐步树立并巩固与“复合罪过形式”相适应的新观念。只有这样,才不会使现行刑法中诸多复合罪过形式的法例形同虚设,甚至重蹈1979年刑法186条施行十八年后又被改变这种无效劳动之复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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