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两种不同的“法治”精神
虽然李悝在变法中提出了“为国之道,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赏必行。
罚必当”方针,并且在《法经》中演变为“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原则,[18](卷一百三十《太史公自序》)并为后来商鞅、韩非等法家代表人物奉为信条。但是这种“法治”与在《十二铜表法》中呈现出来的西方“法治”观念是截然不同的。正像梁治平先生指出的“把(法家)这种‘一断于法’的‘法治’与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甚至西方近代的法治观念相提并论,甚至等同起来,岂非滑天下之大稽。”“在中国,法自始就是帝王手中的镇压工具,它几乎就是刑的同义词。而在古代希腊罗马,法却凌驾于社会之上,可用以确定和保护不同社会集团的利益。”[19](P.83)在《法经》中,有“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的条文,还有“犀首(将军)以下受金则诛”的条文,都不能说不严厉,对奴隶社会的礼制原则也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但是这些“法治”措施击溃了奴隶制等级秩序,却又带来封建等级秩序。封建社会仍是等级特权社会。而法家的“法治”观最终仍是为“人治”服务,毫无民主性、平等性可言。
与《法经》中“法治”原则不同,《十二铜表法》中体现了古希腊及西方以“民主”为核心的“法治”观。这种“法治”,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应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0](P.199)而西塞罗在其《论共和国》中又对这种法治的核心民主作了阐述:“国家是人民的事业。可是人民……是指一个人群因服从共同的正义的法律和享受共同的利益造成的整体结合。国家的精神目的就是维护正义,物质目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国家是人民为了正义和保护私有财产,通过协议建立起来的政治组织。”[21](P.97-99)这种法治观,表现在《十二铜表法》的条文中,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是自由民在“私法”范围上平等,主要体现在契约缔结及财产私有的一些条款上;二是限制了贵族的司法专横,“有了成文法典他们就可以不再依靠贵族的记忆力。”[22](P.458)量刑定罪都有章可循;三是体现了一定的奴隶制民主,如规定“以后凡人民会议的所有决定都应具有法律效力。”
两种不同“法治”观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在中国,法的平等性逐步削弱,等级秩序愈来愈严密完善,到了唐代“八议”、“上请”、“赎罪”、“官当”等制度的入律,标志着封建等级秩序的定型。而在罗马,自《十二铜表法》以后,每颁布一成文法典,则法的民主性和平等性就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16](P.249)
纵观中外法制发展的历史,两部法典所代表的风格迥异的法学体系,以及所蕴含的不同的法律意识,对中华法系及罗马法系的发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在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唐律疏议》中,依然继承了《法经》以罪名为基础的
刑法体系,并且把《法经》中“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重刑刑轻罪”的精神作为立法原则。而西方法律文化也在《十二铜表法》的基础上发展成为以私法为核心,具有诉讼程序发达、崇尚“公平”“正义”原则、注意维护个人平等自由权等特点的法律体系。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分歧,早在公元前五世纪的《法经》和《十二铜表法》中就已经开始。《法经》和《十二铜表法》从相同的起跑线上出发,却划出了两条截然相反的轨迹,也划清了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间那道清晰的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