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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司法对策

  3、权利自由与权利不能滥用的矛盾。
  权利从本质上来讲是自由的,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另外权利本身就意味着行为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可以不顾他人的利益乃至损害他人的利益,超过权利的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的滥用。不但在合同关系中权利人应当负担主义务之外的从义务和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说明、配合、照顾、保密、忠诚等义务,即使在行使所有权等绝对性、排他性权利时,也应当注意他人的安全与利益。因此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既要关注自己的权利,也应当不妨碍他人的正当利益。如果权利行使为法律行为,则滥用权利将使该行为无效,当事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如果权利行使为事实行为,则权利滥用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行为仍在继续,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因此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在于承认其权利的存在而否认其权利行使的效果 。
  具体而言,在公司改制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之间,主要存在如下规则冲突:
  1、作为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基本规范的民法通则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民法通则是我国于1986年制定实施的民事基本法律,是指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规范民事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基石。从原则上来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如意思自治、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同时也适用于商事活动,也是其他商事法律的指导原则,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海商法、破产法、保险法等。因此民法通则的规范也适用于以上商事法律。但是,由于商法行为、商事主体以及商法关系的特殊性,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某些规范不能适用于商法。此时发生的规范冲突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加以处理。
  2、《公司法》与《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之间的规范冲突。在我国改革过程中,曾经有一个以股份制试点为主要内容的阶段 。以上两个《意见》曾经对改革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公司法》制定生效后,并没有明示废除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这样就出现了《公司法》与《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之间的冲突与衔接问题。总的来说,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加以处理:《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内部机构、股东权益等内容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使用《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规定与《公司法》不同的,应予废止;《公司法》对于有关两种公司的规范没有相应规定,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以上两个《意见》的规定。
  3、《证券法》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之间的规范冲突。我国除了《证券法》这一基本证券法律之外,还有大量的证券行政法规,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条例》、《国库券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这两种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关于股票上市条件、证券交易规则、股东持股比例变更公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方面。由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颁布时间在前,而且《证券法》制定后并没有将其废除,所以应当按照法律之间的位阶以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解决这些冲突。《证券法》属于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前者优于后者;《证券法》制定生效时间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行政条例之后,因此效力上前者也优于后者。但由于后者没有被明确清理、废除,因此《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文件都有规定的规范,应当适用《证券法》;前者没有规定的,或者后者没有规定的,分别适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条例或者《证券法》。
  4、《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规范冲突。一般认为,《证券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但是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由于调整范围的交叉(如关于公司的债券、股份和股票的发行与交易)、立法宗旨的差异(前者旨在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给予同等的、一般性的保护;而后者偏重于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法律属性上的差别(《公司法》为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双重性法律,且偏重于组织法;而《证券法》则基本上属于交易法范畴)等方面的不同,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我国《证券法》是《公司法》的关系法 。因此这两个法律之间的规范冲突的解决比较复杂。但是一般来说,还是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证券法》的生效时间后于《公司法》)。另外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等,《证券法》的规定与《公司法》不同,此时应当适用《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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