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托管经营是指企业资产管理人或者出资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将所属企业委托给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其他企业,由其在一定期间内,代为经营管理的行为。因此,企业托管经营可以是指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人或出资人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委托合同;也可以是指受托企业对该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企业托管的模式主要有政府托管、银行托管以及机构托管三种。这里所说的托管主要是具有一定实力、善于经营管理的优势企业、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公司等中介机构。我国在经济改革中,逐渐推广这种做法,并进行了积极探索,形成了江西模式、黑龙江模式、海南模式、广发源模式、“鞍钢一工”模式以及“中现”模式等 。
(1)国有企业托管经营期间托管人因此所负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在托管经营期间,托管人为了对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其诉讼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呢?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委托方负有预付费用的义务和必要费用返还义务。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应当预付所需的必要费用(《德国民法典》第669条、《法国民法典》第1999条、《日本民法典》第649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398条前段)。受托人请求委托人预付的,委托人不能以受托人尚未处理委托事务为由而拒绝给付。同时,受托人不能以委托人未预付费用为由拒绝处理委托事务,因为委托人预付费用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并非合同双务关系,没有对待给付的关系,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费用预付义务或事务处理义务为履行抗辩权。但是,预付的费用为处理事务所必须的,受托人在接到预付费用之前暂不处理委托事务,系出于正当理由,不承担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责任。另外,并非所有的委托人都有预付费用的义务。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无须费用预付的,委托人自然无此义务。有预付费用的必要的,受托人除自愿垫付费用并在事后请求委托人返还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为预付。委托人拒绝预付费用的,受托人可以解除合同。预付费用以必要为限,应当按照客观标准来确定实际所需的费用数额。需要交付金钱之外的其他物的,受托人有权请求交付。委托人请求预付费用的返还,或者对预付费用有争议的,由委托人证明已经给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返还,并包括相应(自受托人支出之日起)的利息。如我国合同法第398条后段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其他如《德国民法典》第670条、《法国民法典》第1999、2001条、《瑞士债务法》第402条第1项以及《日本民法典》第650条都有相同规定。这项义务所指的费用,包括为处理事务而支出的金钱,或为物的维持利用或改良而消费的其他物。物的使用与供给,一般应由委托人承担者,也有费用返还义务的发生。费用无论是因处理委托事务而直接地发生的,还是因此而间接地发生的,如为了处理委托事务而进行准备或者作为处理结果所支出的费用,都应当由委托人返还。因正当处理委托事务而发生的一切消费,如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租住旅馆的费用等,都应当作为费用加以返还;按照情形受托人认为必要和有用的费用支出,虽然最后客观上未达到期望的结果,仍可以请求返还 。
因此,对于本应由委托人支付的预付费用以及进行生产经营所需的必要费用,如果委托人没有进行预付,托管人不得不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必要费用也可能因托管人经费紧张而不得不举债。对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显然,这些直接联系是有条件的。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债权人)与托管人(受托人)之间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发生(因托管经营管理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时,第三人应当以托管人为债务履行的请求对象,而不应当直接向委托人请求清偿债务,除非符合
合同法第
403条的规定。即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特殊约定(如双方约定托管人为处理托管经营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被托管企业承担),由于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的内部约定,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该类纠纷中,诉讼主体除了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之外,还应当以受托人即经营管理托管人为诉讼被告。当然,托管人也可能因托管经营而成为第三人的(直接)债权人。此时,诉讼主体仍然为托管人和第三人。只是双方的地位与上述情况正好相反:托管人作为原告,第三人成为被告。
(2)委托人与托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国有企业托管经营过程中,如果委托人与托管经营人恶意串通,通过各种手段损害国家或者债权人的利益的,如故意隐藏、转移企业资产以逃避企业的债务、或者制造虚假亏损现象,而私分国家财产,如果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托管企业清偿债务的,法院可以通过认定上述恶意串通的事实而宣布该托管合同无效。由于托管人和委托人以恶意串通的非法手段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构成了侵犯债权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具有共同侵害债权故意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债权人既可以将委托人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也可以将托管人作为被告,还可以将委托人和托管人作为共同被告。
(3)托管人违法经营或者抽逃资金所引起的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托管企业在托管经营期间,托管人违法经营,损害被托管的国有企业合法权益,或者托管企业抽逃资金,违反合同约定处分被托管企业的财产,致使被托管企业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的,托管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托管合同本质上是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的托管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上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为实现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行为,应对被托管的国有企业进行有效、有益的经营管理。由于受托人的过失导致委托人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托管人故意违法经营、抽逃资金、越权处分被托管企业的财产的,作为受托人的托管人理所应当承担其合同债务不履行责任。
(七)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承包、租赁是指在不改变国有企业的性质和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发包人或出租人将企业经营权有期限地交由承包人或承租人经营管理,由其交纳承包费和租金,并完成一定经营指标的经营方式。
(1)承包人或承租人擅自转包、转租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承包合同,性质上属于一种独立合同,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创造的一种新的合同类型。但是我国的新
合同法对这类合同未做规范。因此承包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者论著、民法学理论或者法学原理,一般认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许可,擅自将国有企业转承包给第三人的,承包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承包人擅自转承包而造成发包人或者承包企业的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次承包人明知承包人的身份或者明知承包人无权转包而与之缔结承包合同的,对于发包人或者承包企业的损失,应与承包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次承包人为善意的,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因此受到的损害,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转租,各国的规定宽严有别。有采取自由主义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717条的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他人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的约定者,不在此限。”“前项权利得为全部或一部禁止的约定。”“此等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有绝对的拘束力。” 法国的司法实践对承租人的转租权进一步扩大,认为即使双方约定了禁止转租的条款,如果出租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或禁止承租人转租的,构成权利的滥用。《奥地利民法典》与法国的态度相同。该法规定,在转租对租赁物的所有人无害或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加以禁止的,承租人都有权转租。《瑞士债务法》则规定,使用租赁的承租人,如果转租不对出租人产生不利益的变更,有权将租赁物转租于第三人;但对用益租赁,除非得到出租人的同意,否则不得转租于第三人;也有国家采取限制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前段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允许,不得将租赁物转让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不得将该物转租于他人。……”《日本民法典》则明确否认转租和租赁权让与的自由性。该法第612条第1项规定:“承租人非有出租人的承诺,不得将其权利转让,或将租赁物转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43条第1项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之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承租人得将其一部转租于他人。”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也是采取限制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