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债权转股权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是指债权人自愿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折资入股,成为债务人股东的法律行为。债转股可以分为银行债权转化为股权以及企业债权转化为股权两种情形。对于前者,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对银行持股的限制以及银行持股的不利性,一般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如成立资产管理公司等转换债权与股权;另外可以采取专业银行内部分业经营、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实现债转股。对于后者,一般采取股份制改造、债权转增股权、债权转分立股权、债权转抵押股权、债权转回购股权、三角置换以及企业股拍卖等方式 。
债权人和债务人自愿达成债转股协议的,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法院应当对此予以保护;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或者不履行协议的,都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债转股协议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由于一方在达成协议过程中有欺诈、胁迫行为或该协议显失公平受害方请求法院宣布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的,法院经过审查可以宣布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债转股协议被撤销后,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清偿债务。
债务人的部分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转股协议的,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的权利。债务人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剩余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成为债务人股东的原部分债权人,应以其投入债务人的股份份额为限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仍应以债务人为被告。
(十)中介机构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服务的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为企业改制提供服务,如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验资报告等。如果由于以上中介机构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不真实、有遗漏或者不完整,导致国有企业改制的失败或者重新聘请其他中介机构提供以上服务的,因此国有企业受到的损失或者增加的支出,应当由上述中介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诉讼中应以中介机构为被告,国有企业为原告。如果由于中介机构的上述行为或过错,导致第三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如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等,有过错的中介机构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应以第三人为民事诉讼原告,中介机构仍为被告。
第三节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规则冲突与处理
国有企业改制,既是一种经济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应当依法实施的行为,因此,改制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但是迄今为止,除了大型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有
公司法作为改制的依据之外 ,其他形式的改制,如中小国有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产权转让、企业整体出售、企业托管、承包、租赁以及高科技企业的上市等,还没有什么法律作为实施的依据,而只有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少量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制订的若干交易规则作为改制条件、程序等的依据。由于政出多门,因此彼此间难免有不少矛盾之处。如果这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适用仅限于制订该法规、规章的地方国有企业或部门国有企业的话,一般不会产生利益纠纷;而一旦涉及到该部门或地方管辖之外的国有企业,则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法规规章就会令人感到大费周折。一般来说,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效力冲突,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加以处理: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所谓上位法、下位法,指的是法律 的形式渊源的差别。也就是说法律文件是由哪个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订的。如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国务院制定的称为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称为部门规章;省级国家立法机关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的立法机关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称为地方性法规,政府制定的称为地方性规章。
宪法的效力优于法律;法律的效力优于
宪法之外的其他一切法规规章;行政法规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上级法规、规章优于下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优于省级以下政府制订的规章;
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所谓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别的事项或人所制定的法律,或者适用于特别地域的法律。而一般法是针对一切事项和人,适用于国家机关所管辖的一切领域的法,如
宪法、
民法通则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对于
宪法来说即属于特别法,而
公司法、
合同法以及
担保法相对于
民法通则来说就属于特别法。由于特别法是对一般法的突破或例外,或者适用于特殊事项、部分主体以及部分主权领域,因此,在出现冲突时,应当适用特别法。另外还应当注意到所谓一般法与特殊法是相对而言的。如
婚姻法相对于
民法通则来说是特殊法,而相对于婚姻登记条例来说则是一般法;
3、后法优于前法。
后法是指(广义上的)立法机关后来制定的法律;前法是指立法机关先前制定的法律。两者是相对而言的。这一原则仅适用于两者为位阶相同的法律之间,位阶不同的法律应当按照上述第一个原则,即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加以处理。后法一般是对前法的补充、限定、否定等,一般与后法相抵触的前法的相关规范将归于无效,或者适用后法。在改制过程中,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个地方立法机关都在不同时期颁布过不同的法律。在先后颁布的两个或多个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如果有冲突的,应当以后法为准;
4、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任何法律都有强制性,但是不同法律之间的效力有强弱之别。根据这种强弱有别的效力,可以将法律分为强行法与任意法。其中强行法一般涉及到国家、社会的根本政策和利益、整体安全和秩序,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就具有较强的效力,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加以变更。例如我国关于国有资产的保护的诸多法律,都具有强行性,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必须予以遵守,不得违反。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必须进行国有资产的评估、鉴定以及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定等程序。另外,有些行业的国有企业在改制之后成立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国有资产必须占一定比例。这也属于强行法律规范。而任意性法律规范可以称为授权性规范,即法律授予当事人以选择、变更、否定等自由和权利。当事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上述授权。一般来说,授权性法律规范调整的都是涉及到私人事务的领域,因此,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或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变更等。在企业改制中,如果某一行为既符合任意性规范,又有强行性规范的要求,则应当遵循强行性法律规范。
除了法律效力之间的差别外,法律规范之间还由于立法思想、法律原则、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冲突。主要表现为:
1、意思自治与平等的矛盾。
国有企业改制应当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企业改制中,意思自治表现为:企业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改制;有权决定进行何种形式的改制;改制中出现的产权转让、资产置换、分立合并、承包租赁等事务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等。而平等是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以及权利能力的平等。企业改制中,应当坚持自由与平等两个原则,而不能片面强调其中一个。企业在改制中,固然应当关注企业自身的利益,强调自己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性,但是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而牺牲他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可见平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和基础;
2、经济效益与法律公平的矛盾。
经济效益与法律公平的矛盾表现在:如果不顾公平的要求,企业可以获得更大的收益;而如果要实现公平,就必须抑制企业的盲目追求效益而不顾公平的行为,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也必须兼顾公平和效益。既不能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放弃社会公平,使整个社会陷入“强者当道”,“法律就是有权者利益之表现”的局面;也不能为了所谓的公平而遏制企业的创造力、竞争力。前者会使社会陷入动荡,一切非法行为都会在强权逻辑中合理化,暴力犯罪、血亲复仇等有悖于现代精神的行为必然会大行其道,整个社会秩序将陷于崩溃。后者将使经济主体陷于缺乏进行创新、进取的消极态度之中,最终必然妨碍整个社会的进步。在国有企业改制中,也必须注意到这种情况。虽然提高经济效益是企业改制的目的之一,但同时也必须注重公平。因此企业改制必须坚持经济效益与法律公平两方面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