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如果国有中小型企业的产权全部转让给其他企业(公司),则构成企业的整体出售,其出售合同的效力判断、处理以及国有企业出售后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比照上述国有企业出售的相关规则加以确定。其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应当以上述规则为参照。
(五)国有企业兼并中的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兼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与其他性质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兼并方式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以及控股子公司三种 。我国《
公司法》规定了吸收合并、新设合并这两种形式,进行实务操作时可以参照以上条文和规定。关于控股子公司,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按照《
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兼并时,被兼并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债权的,被兼并的国有企业能够立即结清的,应当即时结清;不能即时结清的,被兼并国有企业应当对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 。
(1)吸收合并中被兼并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吸收合并是指吸收方与被吸收方合并为一个企业或公司,而被吸收方丧失独立的法人资格并被注销,成为吸收方的一部分的兼并方式。在吸收合并中,如果国有企业在被兼并之前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企业(公司)吸收合并时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的,应当由谁来继续行使债权或者承担债务?从吸收合并的定义来看,吸收合并的结果是被吸收合并的企业丧失民事法律主体资格,成为吸收合并方财产的一部分。这样的话,不能由一个并不存在的企业承担债务、行使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前面几个问题所遇到的情形一样,应当由继承或者取代了被吸收合并的国有企业地位的企业(公司)享有原企业的债权、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因此在该类诉讼中,如果是就被吸收合并的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发生纠纷,则原国有企业的债权人应当以吸收合并了该国有企业的公司或企业作为诉讼被告;如果诉讼是涉及原国有企业的债权行使问题,则应当以吸收合并了原国有企业的公司或企业作为诉讼原告,以原国有企业的债务人作为被告。
(2)新设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各方原有债权和遗留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新设合并即被合并的企业或公司都丧失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成为新设立的公司或企业的一部分的兼并方式。在新设合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合并方(其中至少有一方为国有企业)都丧失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被合并前,该国有企业如果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新设合并时该国有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终止的,在新设合并后如果发生纠纷,则与上一问题一样存在如何确定诉讼原告与被告的疑惑。作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合并,双方或者多方均丧失法人资格,而将原企业资产投入新的公司或企业,成为新的法人实体。此处同样应当适用上文多次提及的规则: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企业或公司,如果丧失法人资格并被企业、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继受其地位的公司或企业应当承担其遗留的债务和行使其遗留的债权。因此,被以新设合并的方式注销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其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新设立的公司或企业承担债务,行使债权。在该类诉讼中,原国有企业的债权人应当将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新设立的公司或企业作为诉讼被告;在涉及原国有企业的债权纠纷中,应当由新设合并设立的公司或企业作为诉讼原告,以原国有企业的债务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控股子公司遗留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与以上两个问题正相反的是:如果股份公司通过控股的方式兼并其他公司,使其他公司成为它的子公司的,该子公司被控股之前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在其被控股后,应当由谁来继受呢?这里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该国有企业或公司被其他公司控股后,成为后者的控股子公司,则其法人资格并不消灭,它仍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法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其决策权控制在其控股股东手中而已。即只是企业控制权发生了变更,企业本身并未发生人格(民事权利能力)的变化。根据我们以上所论述的法学原理可以得知,该企业既然实际上仍然独立存在,并没有丧失人格,则该企业在被控股之前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仍由该企业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加以解决——进行债务承担或债权行使。故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纠纷诉讼法律主体(债权诉讼请求时为原告,债务诉讼请求时为被告,而其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相应为诉讼的被告和原告)的只能是该国有企业本身,而不是其控股公司。
第二,如果该国有企业或公司被其他公司控股后,成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果该控股公司决定、或者由于控股公司的其他行为导致该全资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并将其全部资产纳入控股公司中的,原国有企业因为人格的消灭,无法承担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也无法行使其债权,其被控股和注销法人登记之前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地位的继受者——原控股公司负责清偿债务,行使债权。此时,作为债权人地位继受者的控股公司在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为原国有企业的债务人;而作为债务人地位继受者的控股公司在诉讼中为被告,原告则是原国有企业的债权人。
(4)国有企业被兼并后没有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遗留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被兼并后,无论是采取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的方式,都导致其法人资格的消灭。在工商行政管理的程序上,按照我国企业登记注册条例的有关规定,此时应当将该国有企业的登记注册加以注销,以表明该企业作为民事交易主体已经不复存在 。如果没有及时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则会出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或者事实与法律(企业依法登记的公示力)的不一致。对于该国有企业被兼并前所遗留的债权债务纠纷,民事诉讼上会发生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难题。
对于这一难题,习惯上的做法是:对于以吸收合并方式被兼并的国有企业,在其被兼并前遗留债务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法院一般将被兼并企业和兼并公司(企业)一同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兼并公司(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而无须判决由被兼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与兼并公司(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被兼并的国有企业的债权纠纷,法院则可以将被兼并企业和兼并公司(企业)一起列为共同原告,可以直接判决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向兼并公司(企业)履行债务。对于以新设合并的方式被兼并的国有企业,亦如法炮制。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可以将原债务人——被兼并的国有企业与新设公司(企业)列为共同被告,直接判令新设公司(企业)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新设公司(企业)作为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可以将被兼并的国有企业与兼并公司(企业)列为共同原告,然后判决债务人向兼并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这种做法,虽然具有直接性和简便性,但是与法理不合,与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也相悖。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诉讼应当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能擅自代替原告或被告确定对方诉讼当事人,法院也不能擅自变更或者无视公司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效力。而
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也不允许法院任意变更诉讼当事人。因此,从尊重和维护工商企业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原则的角度出发 ,同时在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代替当事人将兼并公司(企业)和被兼并的国有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尤其不应将兼并公司(企业)和被兼并的国有企业列为共同原告。同时法院也不应当将被兼并企业或兼并公司(企业)列为第三人。比较好的解决之道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7、
58条的规定处理,即法院应当首先通知该自然人或法人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原告。
(5)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被兼并的国有企业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被吸收合并的,一般需要经过国有资产管理人的允许或同意,并经过国有资产评估。如果国有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国有企业的债务,将会使并购方受到意外的经济损失,因为此时兼并公司(企业)必须承担被兼并企业遗留的债务,而此债务本应当在企业购并时表现于资产评估报告,并影响兼并公司(企业)对该企业的购并出价。国有资产管理人因故意隐瞒或者遗漏该国有企业的债务,所获得的国有资产的变现中超过企业净资产值的部分,则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吸收合并的购并公司(企业)。不当得利返还给兼并公司(企业)后,该公司(企业)应当对该国有企业被兼并前所遗留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如果国有资产管理人拒绝返还不当得利的,由其故意隐瞒或者遗漏的原国有企业的债务,应当由该国有资产管理人以该企业资产变现所得价款为限负责清偿。另外,兼并公司(企业)还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兼并行为(其性质为法律行为),这样兼并视为从未发生,兼并公司(企业)自然无须为被兼并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被兼并国有企业的债权人应当分别情况,以不同的对象作为诉讼主体即被告。
(六)国有企业托管经营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