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借企业分立恶意逃避债务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借企业(公司)分立的形式,以分立为名,剥离企业的有效资产,企图达到逃避债务履行责任的目的的,对于原国有企业的债务,分立后的企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理论上来说,债务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1、债权人可以该国有企业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为由,请求法院宣布该企业的分立无效,或者请求法院撤销该分立行为;然后以原国有企业为被告,诉请法院判决该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债权人可以将分立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请法院判决由他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还没有法律对该项纠纷进行明确规定。
在第二种情形下,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般按照双方分立后的资产价值的比例或者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如果一个或者数个连带债务人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比例,对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则可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返还其超过部分。
(四)国有企业出售中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出售是指国有小型企业的资产管理人(出资人——国家的代表)作为卖方,通过法定程序将所属的国有小型企业整体出售给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法律行为。与之相联系的还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概念。后者是指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人或企业出资人作为出让方,通过法定程序,将所属企业产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个人的法律行为。
(1)国有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或公司)被整体出售给其他公司、企业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如果在该国有企业被出售前遗留有债务的,应当由谁承担该债务的履行、清偿问题,现实中经常引起争论和混淆。有人认为,既然原国有企业已经被整体出售给其他法律主体,则对于其被出售前遗留的债务,应当由购买该国有企业的公司、企业或其他民事主体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也有人认为,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其他公司、企业时,购买方必然要对该国有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评估。购买方最后所付出的价金,必然是该国有企业净资产的价值,即其债务已经与该企业的其他资产进行了抵销。因此,购买方所购买的是不附带债务(义务)的财产,故不应由国有企业的购买方承担购买前该企业所遗留的债务;还有人认为,既然购买人所付出的代价是国有企业的净资产的市场价值,该价值实际已经不包括债务在内,因此应当由出卖方,即国有资产管理人承担国有企业出售后所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
从法学原理上来说,上述三种认识都不对。第一种说法的论据和结论都不对,而第二、三种说法则因依据错误导致结论错误。究其根本,国有企业的整体出售,实际上并未引起该国有企业法律人格的消灭,即该国有企业作为法人依然存在。正如民法上物的所有权的变更并不改变物本身的存在一样。国有企业整体出售,所变更的不是该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而仅仅是该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即出资人或股东从国家变更为非国家的其他主体;国有企业整体出售所售出的也不是该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而是对该国有企业的控制权或控股权。因此,对该国有企业的控制权虽然有所变更,但该国有企业本身并未发生变化,该企业与购买方并非企业(公司)的合并。这一点从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代表国家(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股东)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和购买方,而没有该国有企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看出来。因此,一般来说,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购买方,发生变化的仅是出资人而已,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依然存在。
另外,国有企业出售的价格,一般是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或者企业全部资产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负债固然应当考虑在内,但出售之后,购买方所获得的是价值包括净资产与负债的价值之和的企业资产。例如,某国有企业的资产价值为10,其负债为7,购买方付出3(或低于3)的代价购买了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方以付出3或小于3的代价,实际获得了价值为10的资产;而国有资产管理人则从买卖中获得该国有企业的净价值为3。显然,此时该国有企业出售前所负债务,应当由购买方在所购企业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由于该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实际上它是购买方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此时实际上应由该企业承担债务履行责任。但是,如果该国有企业被出售时,没有考虑负债,如国有企业资产市场价值为10,负债为7,而购买方以10或高于10的代价买下该企业,无论买卖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由出售方承担遗留债务的履行责任,都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除非购买方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将承担该责任。但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故笔者认为,国有企业被整体(不考虑负债)出售给其他公司、企业等民事主体后所遗留的债务,除非买卖双方有明确约定外,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人承担企业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国有企业以扣除其负债后的净值出售的,仍应当由该企业自己来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当推诿给购买方。
(2)购买方将所购国有企业作价入股与他人组建公司,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被出售给其他公司、企业之后,购买方如果将其所收购的国有企业作价,作为与其他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共同设立新公司的出资,对于该国有企业被出售前所遗留的债务,应当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呢?与国有企业出售合同不同的是,购买方将所购企业作价投入新公司后,原国有企业的法人登记应当予以注销,即该企业作为民法上的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已经丧失,正如一个自然人已经死亡,债权人自然无法向一个已经不存在的“企业”要求承担清偿义务。同时,正如自然人虽然死亡,但只要其继承人继承了他的遗产,该继承人就同时继承了他的债务,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样,被购买的国有企业被作价入股之后,购买方应当以其在新公司中的股权为限承担债务履行责任。从所购国有企业的资产价值上来说,一般企业整体资产价值减去所负债务后应当为正值,如上文所举的例子 。正如上一问题所述,国有企业出售给其他民事主体,不是企业(公司)的合并,而是企业(公司)股东的变更,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因此而消灭,因此应当由该企业自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购买人买下该企业后,将其作价出资投入另一家公司中去,从而消灭其法人资格,其性质属于企业(公司)吸收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行为。即被购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公司)合并。此时该企业被购买前遗留的债务应当由新设立的公司承担,新公司取代主体资格已经被消灭的原企业,成为其债权人的债务人。对于原企业购买方来说,它只是新设公司的股东而已,对该公司的债务,仅以其股份为限承担责任。这就是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与以上问题不同的是,此处被购买的企业已经与其他企业合并,不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公司)为债务履行人。在诉讼中债权人应以该新设公司为被告。
(3)国有企业出售中其他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出售中,购买方与该企业恶意串通,故意低价出售该国有企业,损害国家利益的,则该出售合同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后,视为从未存在,不生任何效力。因此,国有企业的债权人要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仍应当以该国有企业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和实体法上的义务人(债权人)。
国有企业出售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借企业出售,悬空或者逃废银行和其他债权人债权的,银行和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出售合同,或者宣布为无效。国有企业出售合同被人民法院宣布无效或者撤销的,国有企业的债权人,包括银行、其他债权人可以国有企业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该企业承担债务履行义务。如果因国有企业出售合同双方的上述恶意行为,造成国有企业无法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届期债权的,该国有企业应当与合同购买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双方为义务主体和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但是购买方的连带责任应当受到上述条件的限制,并非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应当由购买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仅限于届期债权,除非国有企业因此而被法院宣布破产;另外只有在国有企业无法全部清偿届期债权时,购买方才与该国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使购买方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受有经济损失的,同时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双方约定有违约金的,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买方仍未全部向卖方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卖方要求解除出售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如果买方并非因缺少支付能力而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具有完全支付能力的,法院可以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如果买方确实没有继续付款能力的,或者虽有支付能力但拒绝支付的,法院可以判决解除该出售合同,并由对方赔偿卖方的经济损失。如果国有企业出售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卖方仍未完全履行交付企业资产的义务,卖方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买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买卖双方缔结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的,卖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对于被出售企业的经营状况(亏损或赢利)、资产状况(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负债情况(负债总额、履行期间、债权人资料等)、涉讼情况(是否正在进行诉讼以及诉讼的具体内容)等企业重大事项,由于关系到购买方出价高低、收益预期等利益,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明确告知购买方实际情况。如果出卖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虚假,购买方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因此而给购买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买方还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国有企业出售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双方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买方从收购企业所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卖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法院可以按照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判决买方向卖方给付相同价值的货币或者其他替代物。国有企业出售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前,该企业已经整体售出并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买方利用该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如果发生经营盈亏,买方应当按照无因管理之债向卖方交付所获利润,买方对于经营亏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的,应当向卖方赔偿损失;卖方则应当给付买方对企业进行无因管理所付出的费用。因国有企业出售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给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而损失的谈判费用、交易费用、信息费用等为缔结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缔约过失责任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 ,因此以过错的有无确定责任的归属。双方均有过错的且都受有损失的,应当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分配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一方对于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因对方的过错而得以减免。国有企业出售后,合同被法院宣布为无效或者撤销的,买方基于已经取得的企业资产所获得的自然增值部分,卖方要求返还的,法院应当支持卖方的诉讼请求。国有企业出售过程中,卖方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原企业债务的,买方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则卖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卖方故意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应当由卖方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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