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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司法对策

  国有中小企业将其部分资产作为股份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形成所谓“国有股”;并由职工自由自愿出资投入改制企业,形成所谓“职工股”或“个人股”。国有企业与职工共同出资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是一种改制途径,国有股和个人股构成这类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的主体。同时为了更好地与以前的生产经营进行衔接,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承包或租赁原国有中小企业的剩余的全部或部分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这又是一种新的企业改制方式。这被称为“租股结合式”的股份合作制改造。采取国有中小企业以部分国有资产投资入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方式进行改制,则原国有中小企业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并不因投资而改变或消灭。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过程,则是一个全新的民事主体从无到有的过程,需要在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始登记注册,然后由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发放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发放之日,即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之日。也就是说,在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原国有中小企业的法人资格不变,同时产生一个新的民事主体。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国有中小企业与职工共同出资设立而成,当然也可以由第三方投资入股。这是与上一种股份合作制改造方式(国有资产全部被企业职工所买断)的根本不同之处。在改制前国有中小企业遗留有债务的,应当由改制前的国有中小企业负责清偿。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虽然有国有中小企业的投资份额,即所谓“国有股”,但从本质上该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原国有企业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除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外,它们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其他法律上的关联。这是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必然要求。另外,从合同法原理来说,除非经过第三人明示的同意,否则任何民事主体不能通过合同等行为为第三人设定债法上的义务,即债务 ;另外,对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清偿义务,除非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否则其他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要求或强迫第三人负担本来属于债务人的清偿义务。这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相对性的具体表现。因此,以这种方法改制的,改制前的国有中小企业遗留的债务,仍应当由该国有中小企业承担债务履行责任,而不应以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纠纷诉讼的被告。
  至于所谓“租股结合式”的股份合作制改造,从表面上看,改制后的国有中小企业似乎已经不存在了,因为其所有或大部分资产都已经脱离了该企业的直接控制:一部分作为出资投入了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余部分则租赁或承包给了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应当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原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前遗留的债务,因为它承受了原国有企业的全部财产,理应将债权债务一并承担。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然而,仔细分析原国有中小企业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关系,不难发现,前者并没有被后者所吸收或者取代,尽管它已经不直接经营管理任何企业财产,似乎成了一个空壳。该国有企业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关系比较复杂,既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也有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就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言,作为股东的国有中小企业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股权在经济学意义上就是产权的一种 ,在法学意义上也是一种重要的民商法律权利,可以构成该企业财产的重要内容之一;就出租人或发包人的地位而言,该国有企业可以享有许多合同上的权利,如作为出租人所享有的租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等 ,都属于企业的财产之一。另外作为租赁物和承包标的物的企业财产,其所有权并不因租赁或承包而改变。因此对被股份合作制租赁或承包的这一部分企业财产,国有中小企业仍然享有所有权。这样,该国有企业实际上并非一无所有,而是还有许多的财产项目,其法律主体地位和法人资格也没有消灭。因此改制后的国有中小企业仍应当为其改制前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该类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应当以国有中小企业为被告,而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的国有中小企业可以其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权、租赁物、承包标的物以及企业的剩余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国有企业(或公司)分立中的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公司)分立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将原国有企业(公司)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企业(公司)的法律行为。
  (1)国有企业(公司)分立前遗留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国有企业(公司)为了集中精力搞好主业,减少跨行业、跨领域投资所带来的资金紧张、效益低下、战线过长、力量分散的弊端,可以通过企业的主业与副业分立的办法,全力投入企业主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去,摆脱副业带来的负面效益和压力。有的国有企业过于庞大,是由于历史上经营指导思想的错误所致,或者是由于行政干预的结果。例如有的企业负责人在思想观念上没有区分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一味求全求大,将企业办成了一个近乎独立的“小社会”,除了经营管理主业,还有学校(从小学直到中专、大专院校)医院、食堂饭店、旅社宾馆、澡堂浴室等一系列社会福利机构,可以说是“从摇篮到坟墓”,各种设施、机构、单位样样具全,造成企业负担过重,精力分散。有的企业是由于过去曾经效益良好,在行政部门的干预下,被迫与其他效益较差的企业合并,结果由于不能两厢兼顾,最后造成“1+1<2”的结局。为了改变上述情形,使国有企业能够全心全意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去,或者使企业摆脱行政干预与效益较差的副业的拖累,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种途径就是企业的分立,即由原来的一个庞大的国有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这种分立当然应当以合理配置企业资源、提高企业效益为指导和目标,而不能为了分立而分立。
  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决定分立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资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人,并在30天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非公司组织形式的国有企业的分立,也应当类推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决定分立的国有企业(公司)在接到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请求后,应当立即予以清偿;无法立即清偿的,该企业(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债务履行担保。
  国有企业分立之前所遗留的债务,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经常引起争论。有人认为,企业(公司)分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企业(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变,从中分离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公司);另外一种情况是,原来企业(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通过分立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企业(公司)。在前一种情况下,原企业(公司)遗留的债务,应当首先由保留了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然后由分立出来的新的企业(公司)按照其与保留了原企业(公司)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之间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所约定的比例向该企业(公司)进行给付,或者按照新企业与原企业之间的资产比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分立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在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也有人认为,区分上述两种情况是没有意义和没有根据的;无论何种情况,都应当按照后一种方式分配债务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国有企业(公司)分立前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一般应当由分立后形成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时该债务属于按份之债。有人认为,分立企业(公司)之间的分立协议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分立协议属于公司分立时公告内容之列,既经公告,即不再属于内部协议,而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债权人接到通知后,或者得知公告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仍然没有向原国有企业请求清偿债务,或者请求提供担保,即属于主观上有过错。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债权未得清偿或者未受担保的,无论分立企业(公司)应当对原国有企业遗留债务应承担何种义务(连带之债或按份之债),都无权再要求分立后的企业(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之债。
  但是,如果决定分立的国有企业(公司)因为没有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致使决定分立的国有企业(公司)不能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对分立前的国有企业(公司)遗留的债务,分立后的数个企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既可以按照双方在分立时达成的原企业(公司)与分立出去的企业(公司)之间的分立协议(包括债务分担协议),或者新设分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公司)之间对原国有企业(公司)分立协议所约定的比例承担责任,也可以先由其中一个或数个企业(公司)全部承担清偿责任,然后按照上述债务承担协议所约定的比例向其他企业(公司)进行追偿 。即在债务人有过错时,分立后的企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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