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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司法对策

  承租人未得出租人许可而转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不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是严重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但是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是否一概可以解除合同,就值得探讨。史尚宽先生认为,只有在承租人使得次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全部或部分取得独立的使用收益地位时,才有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另外一个问题是,承租人仅将租赁物的部分转租时,出租人解除合同是否及于租赁物的全部或者全部合同解除权?学者认为,如果对于出租人并无不利时,仅发生部分合同解除权。此外转租合同关系终止之后,是否出租人仍然有权解除合同?日本判例认为此时可以解除合同;德国则以承租人不顾出租人的警告而继续转租为合同解除条件;我国台湾则以事后解除合同为权利的滥用 。
  转租人与第三人(次承租人)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转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并保证次承租人进行使用收益的义务;如果转租人因出租人不同意转租而不能向次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即使次承租人知道这一事实,转租人仍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转租人则可以因此而取得租金请求权,但是转租人不能以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认为次承租人的租赁权有瑕疵,从而请求排除妨害。
  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次承租人不得以租赁权对抗出租人。出租人即使没有解除其与转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也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而提出的排除妨害请求。我国台湾地区以违法转租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因而在解除主租赁合同之前,次承租人根据其与转租人缔结的合同而占有租赁物,为适法的占有,对于出租人并不就为违法行为。从而在出租人解除主租赁合同之前,还不能直接请求次承租人停止对租赁物加以占有使用收益,也不能请求返还租赁物 。
  因此,国有企业承租人没有得到资产管理人的同意而进行转包、转租的,国有资产管理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或者请求法院宣布承包合同无效;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请求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第三人(次承包人或次承租人),国有资产管理人无权要求对方直接对其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转包合同中第三人为恶意。因此即使发生违约转包、转租的情形,国有资产管理人一般也只能向承包人或承租人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故笔者认为,作为诉讼主体的原、被告只能是国有资产管理人(原告)和承包人或承租人(被告);但是次承包人或次承租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
  (2)承包人或承租人以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的债务诉讼主体的确定
  承包人或承租人以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请求权和清偿责任应当由承包、租赁企业自行行使和承担。承包人或承租人与承包、租赁企业之间是承包、租赁合同关系。依照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权利是依照合同约定,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国有企业进行承包经营管理,以及按约定收取承包的报酬;而承租人的权利主要是依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及时修缮租赁物以及租赁物维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由此可见,无论是依照承包合同还是承租合同,承包人或承租人都不是承包、租赁企业的代理人或受托人。但是,承包人或承租人既然是依照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对国有企业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则承包人或承租人以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的债务关系,在法律上应当视为承包、租赁企业自身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承包人或承租人以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首先应当由承包、租赁企业行使和承担,然后再按照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国有企业承包人或承租人向发包人承担等量价值的返还责任。因此,对于承包、租赁期间以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发生的债权,应当以承包、租赁企业作为原告;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起诉时应当以承包企业或租赁企业为诉讼被告,而不应将承包人或承租人作为被告。
  (3)国有企业合伙承包、租赁期间债务诉讼主体的确定
  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组织)承包、租赁国有企业的,其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当分别情况,相应处理。如果合伙承包人或承租人是以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主体的确定,依照对上一问题的分析,应当由承包、租赁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以债权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或以债务人的身份作为被告。如果合伙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是为了承包、租赁企业的利益,或为承包、租赁国有企业而发生该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只能是合伙组织,而不应是承包、租赁企业。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对外效力,因此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只能是法律关系相对人;同时应当是善意第三人所认识到的民事主体,而不应当是其背后的本人、委托人或其他主体。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制度即基于善意原则而产生。
  在第一种情况下,承包、租赁企业行使债权、履行债务之后,应当按照约定与合伙组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包、租赁企业行使了债权的,应当将行使债权所获得的利益或等值的货币或物返还给合伙组织,合伙组织成为前者的债权人;承包、租赁企业履行了债务的,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合伙组织予以返还,合伙组织成为前者的债务人。由于合伙组织内部关系的特殊性,合伙组织作为债权人的,两个以上合伙人对承包租赁企业享有连带债权;为债务人的,合伙人对承包、租赁企业承担连带债务。此时,合伙人分别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
  承包、租赁协议期间届满,或者被解除后,无论企业是否再行发包或出租,协议期间发生的遗留债务,仍然应当由该国有企业自行承担。企业承担之后,发包人、出租人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承包人或承租人追偿。此时第三人(债权人)应以国有企业为诉讼被告。
  国有企业没有经过清算程序就办理了工商注销,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债权人就国有企业承包、租赁期间发生的债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将该国有企业清算法人(企业发包人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列为被告,判令其承担清算责任。如果债权人直接起诉原承包人或承租人,并有证据证明承包、租赁期间的债务由原承包人或原承租人承担的,法院可以将原承包人或原承租人列为被告,判令承担民事责任。
  (八)非国有企业挂靠国有企业经营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企业经营挂靠是指,被挂靠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也是我国在特定环境下形成的特有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为了解决经营范围(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或者企业资格问题,许多非国有企业挂靠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名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双方约定挂靠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挂靠企业无关,而由挂靠企业自行承担责任、行使权利。但是由于这属于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时,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依民法法理,如果被挂靠单位是国有企业的话,同样也应当如此办理。因此,非国有企业挂靠国有企业经营期间,以国有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的债务关系,第三人知道挂靠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的挂靠关系的,挂靠企业由此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挂靠企业自行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因为第三人既然明知挂靠关系以及挂靠性质,而仍与挂靠企业发生交易,则对于其后发生的交易风险 应当自行承担,而不能委过于被挂靠方。此时第三人只能以挂靠企业为民事诉讼被告。
  如果非国有企业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企业以被挂靠人(国有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如果第三人不知情,其与第三人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被挂靠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因为第三人为善意,不知道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协议,以此内部关系和协议要求善意第三人承担意外的风险,与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因此此时应当将挂靠企业视为被挂靠企业的代理人,或者视为被挂靠企业本身与第三人发生了债务关系。前一种解释或许更为合理,因为毕竟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不是同一个人。故该债务应当由被挂靠的国有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三人应当以被挂靠的国有企业为民事诉讼被告。
  另外,挂靠企业由于不具有一定的资格或能力而挂靠在国有企业的,如为了解决建筑资质等级、外贸管制、许可证管理制度的限制而进行挂靠,由于上述领域均属于强行性行政法律的管理对象,因此违反该类法律的挂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该合同被宣布为无效合同之前挂靠企业与第三人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履行义务,除非第三人明知无效挂靠合同关系的存在。第三人应当以挂靠企业和国有企业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挂靠企业与国有企业对第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按照过错的大小确定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
  挂靠企业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被挂靠企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挂靠企业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引发民事诉讼,则应当以第三人为被告,以被挂靠的国有企业为原告;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企业挂靠的事实的,则应当以挂靠企业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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