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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利益的平衡 ——<著作权法>修改的若干问题备忘

  谷建芬还具体分析了该 对于该款规定会产生问题。第一,“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这一硬性规定,使编剧等作者与制片人通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可能性、合法性被排除了。如事先有合同,面对这条规定还有效吗?合同能大于法吗?因此不可能适应实际运作中千差万别的具体操作的需要。第二,这种规定也使制片人在经济运作上产生困难。拍片时使用的是摄制权,而这条规定却可能迫使制片人必须在拍片时一次性支付以后发生而此时无法确定的使用费。而拍片前无法确定作品的发行情况,同时,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也只有在放映时才会发生使用。这些矛盾
  的存在,可能使作者要么索要高额使用费、要么消极对待,都不利于鼓励创作。为此,应当建立一种机制,使作者与制片人能够共担风险、共享成功的收益。第三,此规定也有悖于国际惯例。除了摄制权(或称影音合成权)之外,对于电影音乐作者的广播权、表演权等其他权利,各国都由音乐作者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为此建议修改其主要部分为“著作权的其他权利除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之外,由制片者享有”。
  7  侵权救济:力度还需加大?
  加强对对盗版的打击力度,使这次修法中的重头戏,新法也有较大的修改。不过,审议中,不少人还是提出了不少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与执法、法定赔偿等方面。
  第48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对此,蒋树声委员指出,“实际损失”这一术语存在技术缺陷。民法中损失可以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种。前者指受害者因违法行为致使其现有财产或价值减少;后者指受害者本来可以获得的某种财产利益,因违法行为发生而没有获得。为使受害者得到违法人赔偿的全部损失,建议将有关内容改为“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第48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陈葵尊、宋木文建议还应加大、加重打击盗版的力度。他们认为,规定侵权人对受害者的给与上限为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不够的。因为,不少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甚至达千万、亿元之多,尤其是利用现代技术进行盗版。
  王幼辉委员提出赔偿标准应该细化。50万元的法定赔偿比较笼统,执行中不便操作。建议规定以侵权品数量、参照侵权品的销售价格计算赔偿额度。同时要给于50万元的罚款。宋木文说,美国与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规定可资借鉴。罗桂求提出,法定赔偿应规定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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