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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利益的平衡 ——<著作权法>修改的若干问题备忘

  但是,最后通过的修法决定没有采纳这一建议。对此,11月9日召开的宣传贯彻著作权法座谈会上,郑成思再次提到这一话题。他说,新法的缺憾在于,有一批理论问题在修正时没有过细的研究。比如,他虽然不坚持但他还是要保留的一点,非自然人能否作为作者,能否享有人身权。他认为,这一点在修改中没有解决,而大多数国家的法已经解决了。对此,他本人没能说服大多数人,说明大家都需要继续研究。因为这些理论问题和切实保护作者的权利有直接的关系,而不仅是纯理论问题。
  7  电影作品:权利分割与归属
  按照新法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可是,在修正草案的第一、二次审议稿中,这些作者是没有获酬权的。当时草案的规定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
  这一规定引起各方面的批评。
  朱开轩委员说,各类作者对电影作品只享有署名权,这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编剧等作者的劳动价值没有得到体现,这是不合理的。他建议,至少应该保证编剧等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
  张怀西委员指出,这种规定不合情也不合理。谷建芬委员指出,这种规定的核心是将著作权人在第十条中法定获得“公开表演权和广播权”又收回去了,而只剩下一个署名权。因此,这是对广大著作权人权利的剥夺。
  谷建芬进一步指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像MTV、卡拉OK均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类作品,音乐是其最根本最重要的部分。按照上述规定,原本是作品灵魂词曲作者就只剩下一个署名权,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和广播等,只需向制片人支付使用费即可,而原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则被剥夺殆尽。这是绝对不合法理的。长期以来,我国影视音乐作者对此只有忍受。
  同时,谷建芬还就这一现象谈到国际国内的差别。同是影视作品、MTV或卡拉OK,境外的使用者经常给我国音乐作者寄来使用费。比如美国的BMI,日本、荷兰、德国的广播组织,香港的电视台,南非的使用者连9美元也照寄不误。有的国家将30年代黎锦光先生的作品使用费都转交给了他的继承人。1993年以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收到来自国外的1000多万元的影视类音乐使用费。谷建芬本人参与创作《三国演义》音乐,除获得1.8万元稿费外,国内使用者再也分文不给,而香港电视台的播出却付给了他们40万元的使用费。反过来,境外作者却无法从国内使用者得到报酬。大约十年前,墨西哥著作权组织曾多次向中音乐著作权协会索要电视剧《边卡》音乐的使用费,而协会难以作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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