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在10月22日审议中,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王利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宜全部由行政法规规定。他说,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对该传播权的限制是否也应当由国务院规定,应慎重斟酌。如公共图书馆内部上网、使用,供读者浏览的情况应予许可。建议本法做出概括性的明确规定。
新法颁布后,郑成思提出,下一步的首要任务就是抓紧制订有关的行政法规,尤其是,关于网络的保护办法应加紧出台。否则,就要妨碍法院的司法解释,甚至妨碍司法判决,万一司法解释与将来的法规不一样就很麻烦。大的方面,法院依照著作权法定的原则已经能判了,万一它判到的某个网络侵权案属于权利限制的,它按侵权判了,就给法院造成尴尬。所以,有关条例的出台不能太晚。
5 集体管理:强化可操作性?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集体管理是这次修订中引人关注的主要方面。各方面对于建立这种制度都持赞成态度,新法草案对此问题的规定从始至终原则上基本没有太大变化。
与后来的条文比较,2000年12月的初审稿中一个明确的不同是,权利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对此,有人提出,应该明确规定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或委托、或信托、或转让。这样,二审稿即将通过改为“授权”。而“授权”的内涵如何,立法者不想过分具体。
较多的人提出,希望法律有关集体管理的规定更具操作性。比如,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职能,其成立办法、管理监督措施等都应有详细的规定。立法部门的意见是,对于集体管理组织与与权利人的关系,学术界及其他方面存在争议,法律不宜规定具体,有“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等即可。综合国际惯例,集体管理在著作权管理的实践中占有突出位置,应鼓励和促进其发展。在国际上,如何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多种模式,而且还在不断发展和变化。在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出于刚刚起步的初期阶段,经验不足,需要有一个摸索的过程,法律不宜作详细规定。于是,第8条就有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
在有关集体管理成立与监管方面,曾有这样一些观点:集体管理组织应由权利人自发组织,行政部门不应对集体管理组织插手太多。有人指出,在今后的国务院另行规定中,操作的具体化恐怕仍是不可少的,所以,问题仍旧没有解决,问题仍然不小。
6 人身权:只应属于作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在审议修正案及其它场合,多次强调,人身权只应属于作者!
他指出,法律第10条第一款中,1至4项属带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又是只有作者才能享有的,即使著作权转让了,受让的著作权人也不能享有原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等。第16、20、22等条款中都包含有这一道理。为了明确这种权利只有作者能享有,为了暗示著作权不仅仅包括第10条列出的权利(至少还有禁止破坏技术措施等权利),建议把第10条的行文作如下改动:将第(一)至(四)明确为作者享有的权利,将第(五)项以后的权利明确为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考虑到“发表权”是否仅属作者有争议,也可以在该条中另行规定“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权利,只能由作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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