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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利益的平衡 ——<著作权法>修改的若干问题备忘

  对于以法定许可方式处理的第43条,有人仍不满足。
  深受第43条之苦的音乐家谷建芬进一步提出建议,该条虽有了较大进步,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还是应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原因不是钱的问题,而是对作者的尊重、对作品的尊重。长期以来,电视台将作品任意修改、删改,经常拿作品重新包装,以至出现比较多的侵权问题,署名错误、结构与节奏改变,作品的完整权与修改权受到侵犯。
  但这种建议没有被新法采纳。其原因主要是,要求广电单位播放任何作品都要经过权利人授权、哪怕是通过中介组织获得许可,在实践中都是无法操作的。这同样涉及利益关系的平衡点: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有利于传播者,同时还要有助于公共传播、有助于大众利益。
  
   3  “著作权”,需要正名?
  
  为《著作权法》正名,在这次修改中呼声颇高。不少人提出,“著作权”应该为“版权”,法名相应地也改为“版权法”。
  十年前,该法在起草过程中称“版权法”。当时,很多人将“版权”误以为是出版权或出版者的权利,与各类作品的无关。而该法所保护权利的基础与核心恰恰是各类作品的原创作者。为避免误解,为唤起更多人对这种权利的重视,法律名称应弃“版权”而取“著作权”。可是,十多年过去了,“版权”的概念深入人心,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无论是民间还是官方,更多的中国人在使用“版权”,很多人了解“版权”而不知“著作权”为何物,“版权”已不再被误解为只有出版社才有的权利。——于是,不少人提出,正名的机会来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郑成思的呼吁尤为强烈。他指出,所谓“著作”,是指用文字表达思想,无法涵盖美术、电影等作品类别。尤其是,修改稿增加了对杂技艺术的保护之后,更加反衬出“著作权”不符合中国语言习惯,因为没有哪位杂技艺术家认为自己的艺术属于“著作”。中国从800年前的宋代开始就有“禁止复版”。今天称“版权”更合乎中文本意。
  综合各方关于更改名称的观点,不外如下:第一,法律所保护的是作品在传播中被复制的权利,此即英文原意copy-right,直译中文为复制权,即“版权”;第二,中国人已习惯于称“版权”;第三,中国有关的机构名称均使用“版权”,如版权局、版权研究会等;第四,国际通用的多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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