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最终法律表决通过时依然没有采用“版权”说,其原因恐怕是多方面的。至少,任何一部法律都应保持其严肃性,“著作权”已使用十多年(其实早在清朝就已使用),只要没有什么说不过去的事由,还是应该稳定一贯。虽然两大法系在法理上有趋同之势,但名称之异也并未成问题。国际间各公约对名称的取舍完全随各语言文本而定,其中文译名多称“版权”,但称“著作权”也无妨。所以,很难说国际上有什么通用。
也许,我们应该这样想,不必为名称之是非再多纠缠,关键的,建立什么样的制度最为重要。
4 网络传播权:限制行使?
1998年12月,国务院最初提交
著作权法修正案时,没有考虑网络传输问题。在人大常委会的审议以及社会各界的讨论中,网络与著作权问题成了普遍关注的焦点。不少人不主张
著作权法明确网络传播的著作权问题,愿意主要在于:网络技术刚露端倪,前景难料;网络技术国外领先,国内网络服务商很少、上网的中国人少、网上中文内容更少。这样,规范网络传播,保护网上传播权益,受益多的是国外权利人。反过来,中国人则增加了太多的义务,并不利于中国网络的发展。此乃谨慎行事,有人则视之为“近视、短见”。
到了2000年11月,国务院再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时,网络传输权成了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毕竟,时代不同、观念也变了。
但对于如何规范网络传播,还是有一些不同意见:第一,由于技术的迅速发展,传播权不应局限于互联网络,还应包含电视、电话、手机等作品点播系统;第二,传播权作为一种新权利,应该相应规定有关限制条款,不应成为一种绝对权利。这些意见曾引起各方面的重视。这两种意见,郑成思都曾提出,他还建议在第23条增加一款,对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规定限定条件,不能无条件地行使此权利。
新的
著作权法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其所明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限于计算机互联网(或成因特网),而是留下了解释的余地,以便将更多种类的信息网络包括进去。
与此同时,新法对网络传输权只是作了简单的规定,没有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教科文卫委员会指出,根据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平衡作者、传播者和公众的利益,对网络传输权应该有所限制。但鉴于国内互联网的发展情况和国际对互联网传播权的限制研究均处于研究阶段,还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条款,我国目前不宜对该权利的限制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并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具体研究。新法最终采取的就是这种处理,在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作为给法律留下余地的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