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 于 隐 性 采 访 的 法 律 分 析

关 于 隐 性 采 访 的 法 律 分 析


阚敬侠


【关键词】新闻报道 采访 法律
【全文】
  
  第二届新闻与法研讨会论文2000年12月14日北京
  
  关 于 隐 性 采 访 的 法 律 分 析
  阚敬侠
       引   言
    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新闻侵权诉讼逐渐增多,新闻学术界有关新闻报道与公民名誉权关系的研究最终得到司法确认,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作出两个司法解释。(注1)现在,新闻界又提出了隐性采访问题,这实质上是承认并要求解决新闻采访与公民权利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尽管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着眼于限制新闻机构的报道或发表权利,新闻学术界却已经习惯于把新闻侵权作为新闻法制研究的中心问题和着眼点。然而,研究隐性采访不能走新闻侵权研究的老路,不能以侵权作为着眼点。隐性采访首先需要新闻法学理论的解释,然后才是司法解释。法律界尤其是法学界和新闻学术界认为,有关新闻机构的权利问题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学或新闻学理论问题,而是现行法律的应用问题。因此,这些问题总是通过司法解释而不是法学界、新闻学界的学理解释得到解决。也因此,我国新闻立法似乎正隐约地沿着司法创制的道路前行。这当然是一种务实的好方法。但是,与其说隐性采访是个实践和应用问题,不如说它更是一个新的理论问题。因为隐性采访这一概念,直接涉及到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而与《著作权法》(1991年)规定新闻机构的编辑、报道或发表权不同的是,现行法律在1999年上半年之前没有规定采访权,目前,仅有新闻出版署颁布的一个规章对采访权作出了简要、概括的规定。(注2)当然,从广义的法律概念上,可以说,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新闻机构的采访权。大多数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以及新闻学术界还没有明确认识到采访权与报道权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因此并没有认识到新闻出版署的上述规定可以说是一个法律创举。与报道权相比,采访权更加能够体现新闻机构和记者的专门性职业特征。采访权是记录权,发表虽然是其目的,但不是唯一的、即时的目的。采访权的主体是记者,而报道或发表权则由编辑行使。可以说采访权是新闻机构权利的基础。因为,其一,新闻机构所报道或发表的新闻,主要或绝大部分来自其记者的采访。其二,新闻机构的任务是及时记录并反映新闻事实。记录必需是首要的任务,而记录就要依靠采访来实现。其三,由于种种考虑,有些暂时不允许报道的重要新闻,可以通过采访记录下来,在以后适当的时间发表。采访权的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立的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而记者证则是记者采访权的身份和资格证明。采访权的客体应当是新闻事实。采访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依法有权进入公共场所和经允许进入私人场所进行观察、拍摄、录音、记录、访问、获得有关材料等,并不受非法阻碍。关于采访权的性质,我倾向于认为它是一种公共权力。因为在我国现阶段,新闻机构属于国有事业,它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其采访权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但是,采访权也不是行政性的权力。它是一种特许性权利,类似于我国诸如外贸经营权、烟草专卖权之类的特许经营权。
     根据采访权的规定,隐性采访至少在表面上也是新闻机构的一项权利。关于隐性采访,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类似的称谓还有秘密采访、隐身采访、隐秘采访、暗访等说法。(注3)但多数人采用了隐性采访一说。一般认为,隐性采访是指新闻记者以完全或部分不公开职业身份、不公开采访工具或设备、不公开采访意图的方法进行新闻采集。据说,隐性采访在国外新闻界早已有之,例如,1880年,美国《世界报》女记者勒丽﹒蓓蕾乔装疯子进入纽约克威岛疯人院,了解该院虐待被收容妇女的情况后并伺机出逃,将其见闻公之于众。(注4)目前,隐性采访在我国新闻实践中正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新闻工作者对此产生了一些困惑,新闻学术界对此亦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闻记者可以使用它,但应当谨慎从事;(注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现行法律,新闻记者无权使用隐性采访的方法。(注6)而法学界和司法界目前尚没有关注到这一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对新闻法学的研究在整体上比较滞后,另一方面,涉及隐性采访的新闻侵权诉讼还为数甚少。据来自北京海淀区法院民庭的消息,目前,他们尚未接到这样的诉讼请求。但是据法制日报今年晚些时候的报道,在四川省,法院已经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新闻诉讼。与法律界不同的是,新闻界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此,1999年12月14日至17日,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法制日报联合主办了关于隐性采访的法律研讨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